(2016)黔0201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士杰诉张荣荣、第三人张珍华、张珍才、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汽车修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杰,张荣荣,张珍华,张珍才,盘水市钟山区华华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621号原告:张士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荣(系原告三子)。第三人:张珍华(系原告二子)。第三人:张珍才(系原告长子)。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汽车修理厂。负责人:王华。原告张士杰与被告张荣荣、第三人张珍华、张珍才、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汽车修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杰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张荣荣、第三人张珍华、张珍才、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汽车修理厂负责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以钟府复(1998)549号、钟府复(1998)628号文件取得川心村耕地140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自2006年起原告一直委托被告将其140平方米住宅用地及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79号房屋出租,被告遂将自己的140平方米住宅用地与原告的140平方米住宅用地及房屋(共计280平方米)一并租赁给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汽车修理厂,2012年1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O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伍万元整,一年一支付。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收取租金及场地费,因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汽车修理厂向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度租金100000元,被告没有将属于原告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水城县木材公司住宅小区后面140平方米场地及房屋委托被告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并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一直由原告收取,但是合同到期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度租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及收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收租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荣荣辩称,我与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修理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280多个平方的房屋涉及有张珍华、张珍才的房屋,如果能够把两个第三人拥有的部份分清楚,我愿意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第三人张珍华述称,原告委托的是土地,没有委托房子,原告说的土地是无效的,土地是国家的,不能出租的。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程序不合法,存在虚假诉讼。第三人张珍才述称,根据(2015)黔钟民初字78和民重字第23号判决书,已认定79号附3号房子有30个平方是我的,张珍意、张荣荣、张士杰及邻居刘斌已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荣荣付我租金5000元。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汽车修理厂述称,合同是我与张荣荣签的,2015、2016年的租金我都交给张荣荣的,其他的人我都不认可。第三人张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荣荣按房屋面积支付2015、2016年租金20000元;2、案件受理费我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得悉钟山区法院受理张士杰起诉张荣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告张士杰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打包出租,诉请2015、2016年租金,与事实不符。法院有生效判决认可我对争议房屋其中一部份有管理和使用权。所以我要求被告支付我20000元租金。原告张士杰辩称,针对张珍华提出支付租金的要求,他没这个权利争这个房子,修建该房屋时张珍华还在读书,只是作为我的儿子由他居住,并不代表房子属于张珍华。张珍才也没这个权利要这个租金,张珍才的房屋是一家人修建,当年他提出在我房屋旁边搭一间伙房我同意,用的砖和水泥都是我提供的。被告张荣荣辩称,答辩意见同针对原告张士杰诉状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张珍才述称,对张珍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意见。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汽车修理厂述称,张珍华、张珍才各自在租金中应得多少,另由两个第三人向被告张荣荣主张。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张士杰提交的身份证、2016年5月5日证明及2014年12月4日、2015年11月5日收款收条,第三人张珍华提交的身份证、(2015)黔钟民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张珍才提交的身份证、(2015)黔钟民初字第78号、(2015)黔钟民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汽车修理厂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796号、(2015)黔钟民初字第78号、(2015)黔钟民重字第123号民事卷宗正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张士杰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钟府复(1998)549号批复,因系政府颁发和行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该证据系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2012年11月20日委托书,能证明被告张荣荣对房屋出租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当事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出租,根据相关规定应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批准,而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前述有关部门已批准出租,故对场地租赁合同及2012年11月20日委托书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张珍华提交的2015年1月8日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张珍华提交的2011年12月7日房屋租赁协议、2010年11月9日协议,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5)黔钟民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珍华与张士杰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本案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已批准出租本案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故对2011年12月7日房屋租赁协议及2010年11月9日协议的合法性,本案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张珍华提交的2012年12月3日张珍华给张荣荣的委托书,因被委托出租的房屋包括了第三人张珍才修建的房屋及原告所有的房屋,张珍才、张士杰均未在该证据中签字认可,第三人张珍华也未提供该房系其修建的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内容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张珍华提交的质证笔录,该证据系2015年10月9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189号民事案件中,依职权组织该案当事人质证所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张珍华提交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系土地管理部门对张珍华所反映事项的书面回复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张珍华提交的2006年9月委托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已批准出租本案划拨土地使用权所涉土地,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张珍华提交的照片,因无相应产权证书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第三人张珍华、张珍才对照片所指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故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张珍才提交的2014年10月3日证明、2015年1月13日证明、2014年3月18日情况说明、2014年11月13日情况说明、2013年6月24日协议及现场笔录,因原告张士杰在(2015)黔钟民重字第123号案中认可张珍才的建房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张珍才对其所主张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对第三人张珍才提交的钟府复(1998)549号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因该两份证据并未体现其建房情况,故对第三人张珍才基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士杰系复员转业军人,1978年由农村返回城市,因生活困难无住房,由水城县民政局拨款500元为其在水城县木材公司后面购买住房居住。1992年5月25日,六盘水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原告张士杰颁发市私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XXX路XX号附3号,间数为2,层数为1,建筑面积37.13平方米,所有权性质为私产,共有人为无。1998年6月15日,原告张士杰以现住房不能居住为由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国土局提出改建申请,经审批,1998年10月25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以钟府复(1998)549号批复行文,同意将黄土坡办事处XX村耕地140平方米征为国有,划拨给张士杰作宅基地。1998年11月,六盘水市钟山区住建局向原告张士杰发放编号为(98)0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张士杰,用地项目名称为住宅,用地位置于XX村一组,用地面积为252.9平方米。后因张士杰经济困难至今未对房屋进行改扩建。1992年5月25日,六盘水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原告张士杰颁发市私房权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张珍才在原告张士杰同意的情况下,在张士杰房屋北面加盖房屋两间,约30余平方米。为给第三人张珍华办理结婚事宜,原告张士杰又在其房屋南面加盖两间,由第三人张珍华居住使用。后来,第三人张珍才、张珍华因工作、生活等原因未在此居住。2006年原告张士杰将上述房屋及被告张荣荣名下的宅基地出租给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汽车修理厂,租金由张士杰收取。期间第三人张珍华向张士杰主张其居住使用房屋的租金,为解决纠纷其妹张愉快出面与张珍华达成协议,约定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止,由张愉快每年支付张珍华2000元,作为其居住使用房屋的出租费,张珍华不再从张士杰、张荣荣处拿房租费,并不找其麻烦。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荣荣受原告张士杰的委托,与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汽车修理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荣荣将房屋五间(含第三人张珍才自建房和张珍华居住使用房)及土地280平方米(含张荣荣名下的140平方米宅基地),以年租金5万元出租给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汽车修理厂使用十年(优惠一年)。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张珍华给被告张荣荣出具委托书,针对上述年租金5万元的分配及合同事项与被告张荣荣进行约定,内容为:张珍华、张士杰共有宅基地自建房。张士杰房屋及场地140平方米租金每年为2.5万元,张珍华及张士杰各分配1.25万元,每年张珍华收取1万元,2500元作为张士杰赡养费;张荣荣140平方米租金2.5万元,由其自行安排;张珍华自建房租金及房屋在合同期内,全权委托张荣荣租赁和收取;张珍华从委托关系建立后,不得到华华汽车修理厂干涉生产经营活动。此后,张士杰以张荣荣未将2014年收取的租金按其约定返还给本人为由,于2014年2月20日对张荣荣及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汽车修理厂提起诉讼,要求张荣荣返还2014年租金2.5万元。同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路XX号附X号房屋属于张士杰所有,且出租给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汽车修理厂的280平方米土地属于张士杰、张荣荣的宅基地,租金应归张士杰、张荣荣共同所有。张荣荣收取的2014年租金5万元,应还给张士杰2.5万元。在判决张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从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汽车修理厂收取的租金返还给张士杰2.5万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此后,张珍华、张珍才以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X路XX号附X号张士杰有产权证房屋的南面一间及北面二间房屋分别为张珍华、张珍才所修建,该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为由,诉至本院。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珍华不服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1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黔钟民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士杰拥有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路XX号附X号合法产权证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为37.13平方米)及张珍才在张士杰房北面建有住房两间事实存在;张士杰房屋南面的房屋是张珍华管理使用;张珍才、张珍华至今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但在有关部门未将该房作为不合法建筑拆除之前,张珍才、张珍华对其诉称所有的房屋享有使用权等权利。并判决撤销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并不会张珍华、张珍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张士杰以张荣荣未将2015、2016年度收取的租金按约定返还给其本人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至2012年度的租金由原告张士杰收取,2013年度的租金由被告张荣荣收取,其中2014年的租金因执行,张荣荣将租金的一半2.5万元交到本院。2015、2016年度租金已由被告张荣荣收取。本院认为,原告张士杰虽拥有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79号附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两间房屋(建筑面积为37.13平方米)的合法产权证,但该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及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可知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已获得前述有关部门的批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荣荣支付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张珍华、张珍才要求被告张荣荣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虽认定张珍华对张士杰房屋南面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张珍才在张士杰房北面建有住房两间,但张珍华、张珍才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各自使用的房屋有收益权,且尚无证据证明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路XX号附X号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获得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出租,故对张珍华、张珍才的要求被告张荣荣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士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张珍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张珍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士杰、第三人张珍华负担(原告已预交525元,张珍华已预交300元,余款525元原告张士杰申请缓交,由原告张士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用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莉婷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张士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房屋属原告所有;3.钟府复(1998)549号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钟山区人民政府划拨XX村140个平方米耕地,划拨给原告作为住宅用地使用;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国土部门将252.9平方米的土地规划给张士杰作为住宅用地;5.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其拥有的140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委托被告租赁给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修理厂,并约定租金每年50000元;6.2012年11月20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生前由其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修理厂收取租金的事实,原告是以不同的事实及理由起诉张荣荣;7.2016年5月5日证明复印件、2014年12月4日、2015年11月5日收款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修理厂处),用于证明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修理厂已将2015年、2016年度的租金共计100000元,支付给张荣荣的事实。二、被告张荣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第三人张珍华向本院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张珍华的身份情况;2.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140平方米的土地没有进行过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是属于无权使用,不能租赁或作为商业用途;3.2011年11月7日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张珍华系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关系,前半部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是合法的,划拨土地不能出租,后半部份是租赁租金的具体内容,该租赁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4.2010年11月9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将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修理厂内的房屋出租给张愉快,现租赁期限已到,我有权委托给被告张荣荣出租,属不定期租赁合同,我可以撤销;5.2012年12月3日张珍华给张荣荣的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我的房屋四至及租赁费等问题;6.2015年11月9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珍才、张荣荣在我起诉张士杰、张荣荣一案的二审阶段,对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7.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荣荣乱签字,该租金实为50000元,其却说是18000元;8.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士杰无权委托张荣荣租赁,因为土地属于划拨;9.(2015)黔钟民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判决系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10.照片一份,用于证明黄色的房屋是张珍才的,灰房屋是张珍华的。四、第三人张珍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张珍才的身份情况;2.(2015)黔钟民初字第78号、(2015)黔钟民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该两份判决中相互印证争议房屋其中的一部份是属于我的;3.2014年10月3日证明、2015年1月13日证明、2014年3月18日情况说明、2014年11月13日情况说明、2013年6月24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争议房屋其中的一部份是属于我的;4.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争议房屋其中的一部份是属于我的;5.钟府复(1998)54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修建的房屋在前,是历史原因产生的,该批复在后;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的房屋在79号附3号的北面。五、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修理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华华汽车修理厂的主体资格。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2014)黔钟民初字第796号、(2015)黔钟民初字第78号、(2015)黔钟民重字第123号民事卷宗正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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