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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92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7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钟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钟某甲、岑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准备工具共乘车辆至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贺纸生活区4栋1单元楼下,先后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嘉陵本田牌助力车(价值1980元)及被害人严某的一辆大福牌助力车(价值2400元)盗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岑某、钟某乙、陶书州及一陶姓男子(均另案处理)共四人至贺州市八步区建安街向阳花园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1390元)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与钟某甲、岑某(均不满十六周岁)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190号贺纸生活区4栋1单元楼下,先后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本田牌助力车(价值1980元)及被害人严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福牌助力车(价值2400元)盗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与岑某及钟某乙(不满十六周岁)等人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建安街向阳花园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139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三辆被盗车辆并发还三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严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甲、岑某、钟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贺州市八步区昌隆摩托车行出具的收款收据,贺州市八步金龙摩托车城XX行摩托车行出具的收据,广西贺州市旺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李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贺价鉴(2016)204号、205号、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