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张茂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张茂凯,张茂凡,徐州腾云蒜业有限公司,魏国庆,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712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乐,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柳园村。法定代表人黄立新,经理。被告张茂凯,个体户。被告张茂凡,居民。被告徐州腾云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徐楼街。被告魏国庆(兼被告徐州腾云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体户。被告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柳元村。被告曹久法(兼被告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体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徐州腾云蒜业有限公司、张茂凯、张茂凡、魏国庆、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徐州腾云蒜业有限公司、张茂凯、张茂凡、魏国庆、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由原告向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支持,具体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州腾云蒜业有限公司、张茂凯、张茂凡、魏国庆、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照合同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13.582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借款本息,借款人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13.5828%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3742%。)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徐州腾云蒜业有限公司、张茂凯、张茂凡、魏国庆、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下属单位滩上支行和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由滩上支行向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300万元贷款支持,具体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不还,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州腾云蒜业有限公司、张茂凯、张茂凡、魏国庆、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就前述贷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徐州腾云蒜业有限公司、张茂凯、张茂凡、魏国庆、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对上述债务在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2014年11月29日,滩上支行向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之日为2015年11月20日,年利率13.5828%,每季21日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徐州腾云蒜业有限公司、张茂凯、张茂凡、魏国庆、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及担保均合法有效。因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徐州腾云蒜业有限公司、张茂凯、张茂凡、魏国庆、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因债务人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3.5828%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3742%)。二、被告徐州腾云蒜业有限公司、张茂凯、张茂凡、魏国庆、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徐州荣国食品有限公司、徐州腾云蒜业有限公司、张茂凯、张茂凡、魏国庆、邳州久发食品有限公司、曹久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