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嵩与常艳艳、聊秀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嵩,常艳艳,聊秀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1824号原告:王嵩,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娇,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艳艳,女,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北京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秀义,男,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北京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40705-5。负责人:朱复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井梅,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嵩与被告常艳艳、聊秀义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X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常艳艳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XXX商品房一套卖与原告,总价款1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商品房定金及首付款436000元,剩余房款待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后再行支付。现被告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义务,且拒不退还所收买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贵院依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贵院已将将房屋查封,现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XXX房屋已被功能区审判区执行庭的(2016)津0116执808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王嵩诉请主张权利应向功能区审判区提出书面异议,不能直接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4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君人民陪审员 韩宝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娟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