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13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肖猛、彭小庆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猛,彭小庆,周青玲,谭增三,李绪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3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猛,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被执行人彭小庆,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周青玲,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谭增三,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被执行人李绪佳,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彭小庆、周青玲、谭增三、李绪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小庆、周青玲、谭增三、李绪佳向肖猛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14328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87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519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小庆、周青玲、谭增三、李绪佳去向不明,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审判员 陶宗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游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