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科汉、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汉,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科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韦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4月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汉、韦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科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科汉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2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9刑终6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8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6年3月29日,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将起诉书中指控的李科汉“非法持有毒品罪”变更为“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科汉、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北流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13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科汉于2014年8月2日11时许,在北流市城南一路0331号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出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克给吸毒人员覃某。2015年4月7日凌晨,李科汉在原北流市交通局宿舍五楼其租住套房内出卖甲基苯丙胺10.1克给吸毒人员韦某,公安机关同时从其租住套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氯胺酮(俗称“K粉”)296.6克。李科汉共贩卖甲基苯丙胺311.2克、麻古12.54克、K粉36克。被告人韦某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在北流城区出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丙三次,收到毒资4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李科汉、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科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李科汉、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李科汉、韦某分别定罪处罚。被告人李科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出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覃某,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其提出:1、2015年4月7日凌晨,其没有向韦某出卖毒品,而是韦某自己来到其租屋拿毒品的。2、公安机关在其租屋内查获的毒品是其为了协助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捕毒贩,而按照该大队大队长的安排向大毒贩购买的,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3、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盗窃犯罪的陈某甲、梁某、陈某乙清,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某丙、黄某乙、陈某丁,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科汉贩卖毒品(一)2014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科汉在北流市城南一路0331号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覃某,两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覃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从李科汉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3克和毒资100元,从李科汉二楼房间缴获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日11时许,该所根据群众举报,出警到北流市城南一路0311号,将李科汉传唤到派出所调查。2、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上午,其去到北流市城南一路0331号李科汉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李科汉购买了1小包毒品,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到其刚从李科汉处购买来的1小包毒品。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2日11时许,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民警对北流市城南一路0331号李科汉的房屋及其人身进行搜查,从李科汉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一个内装有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克的茶色玻璃瓶等物,从李科汉二楼房间抽屉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小包(净重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小包(净重0.3克)。4、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该所鉴定,从覃某身上、李科汉身上及房间内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科汉房间抽屉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科汉与证人覃某相互辨认,确认2014年8月2日11时许,在北流市城南一路0331号出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覃某的人是李科汉。6、被告人李科汉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日上午,其在北流市城南一路0331号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给覃某,交易刚完成,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1玻璃瓶甲基苯丙胺和毒资100元,从其二楼房间抽屉缴获2小包甲基苯丙胺和2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科汉向覃某出卖甲基苯丙胺的重量为0.4克,以及向覃某出卖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但未提供证实从覃某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重量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从覃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二)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科汉在其所租住的原北流市交通局宿舍五楼的套房内,赊销了10.1克甲基苯丙胺给韦某。交易完成后,韦某在该房内将该甲基苯丙胺分成3小包后开门准备离开时,公安民警来到将韦某、李科汉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缴获了韦某刚丢在该房沙发上的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8.2克),丢在该房地板上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9克)。另外,公安民警还从李科汉身上、房间内的床上和床上的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47.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44克、氯胺酮36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北流市城区原交通局宿舍五楼李科汉的租屋处有人涉嫌贩卖毒品。该大队民警立即出警到上述地点,将李科汉、韦某抓获。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凌晨,因其朋友要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便去到原北流市交通局宿舍五楼李科汉租住的套房内,向李科汉赊购10.1克甲基苯丙胺,并在该房内将该毒品分装成3小包。当其开门准备离开时,公安民警进来将其和李科汉当场抓获,并缴获了其刚丢在该房沙发上的1包毒品和丢在地板上的2小包毒品。3、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李科汉、证人韦某指认扣押物品照片及在场称量所缴获毒品的照片证实,2015年4月7日凌晨,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李科汉租住的原北流市交通局宿舍五楼套房内的沙发上缴获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8.2克),在该房地板上的缴获2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9克),从李科汉身上的腰包内缴获52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0.5克)、1小瓶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5克),从李科汉的床上缴获40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3.5克)、1包氯胺酮(净重36克),从床上的背包内缴获1大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15.5克)、1玻璃瓶内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20.4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94克)、3包甲基苯丙胺(净重47.2克),以及电子称、透明胶小包装袋、吸毒用具等物品。共缴获甲基苯丙胺257.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44克、氯胺酮36克。4、李科汉、韦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科汉、韦某辨认确认,毒品交易现场位于原北流市交通局宿舍五楼李科汉的租屋内。5、韦某辨认李科汉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某辨认确认,2015年4月7日凌晨向其出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李科汉。6、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李科汉租住的套房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或氯胺酮。7、被告人李科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7日凌晨,韦某来到其租住的原北流市交通局宿舍五楼的套房内向其购买毒品,其便赊销了10.1克甲基苯丙胺给韦某。韦某拿着毒品刚开门准备离开,公安民警便冲进来将韦某和其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的腰包内和套房内的沙发上、床上和床上的背包内等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氯胺酮一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科汉辩称,2015年4月7日凌晨,其没有向韦某出卖毒品,而是韦某自己来到其租屋拿毒品的;公安机关在其租屋内查获的毒品是其为了协助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捕毒贩,而按照该大队大队长的安排向大毒贩购买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核查,韦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李科汉赊购10.1克甲基苯丙胺,李科汉同意并将毒品交给其,其将该甲基苯丙胺10.1克分装成3小包。李科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韦某的证言一致,共同证实当晚李科汉向韦某赊销甲基苯丙胺10.1克的事实。另外,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科汉没有向其大队提供任何线索,其单位更没有出资叫其购买毒品的事实。故李科汉上述辩解没有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李科汉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60.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74克、氯胺酮36克。公诉机关起诉认定李科汉贩卖甲基苯丙胺31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54克数量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人韦某贩卖毒品(一)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在北流市铜州市场旁一房屋的一楼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丙。(二)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在北流行宇鞋业门口旁,以100元的价格赊销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丙。(三)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在北流米兰宾馆门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丙。综上,被告人韦某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在北流城区出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丙三次,收到毒资400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于2015年4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三次向黄某丙出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期间,韦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陈某丁,陈某丁已被本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北流市铜州市场旁一房屋的一楼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向韦某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吸食;于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在北流行宇鞋业门口旁,以100元的价格向韦某赊购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吸食;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北流米兰宾馆门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韦某购买了一克甲基苯丙胺。2、韦某与黄某丙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某与黄某丙相互辨认确认,出卖毒品给黄某丙的人是韦某。3、韦某、黄某丙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某、黄某丙辨认确认,其两人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分别是北流市铜州市场旁一房屋的一楼房间内、北流行宇鞋业门口旁、北流米兰宾馆门口附近。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向黄某丙出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收到赌资400元。5、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及本院(2016)桂098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韦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陈某丁,陈某丁已被本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科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13)北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科汉辩称,其归案后协助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抓获犯贩卖毒品、盗窃犯罪的陈某甲、梁某、陈某乙清,经核查,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日,该所根据李科汉提供的线索抓获了陈某甲、梁某、陈某乙清,三人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北流市公安局陶瓷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所在侦查邱某被盗窃案中,经对被盗现场遗留的指纹进行鉴定,发现梁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该所对正在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梁某刑事拘留后,梁某供述了其伙同陈某乙清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李科汉只是提供陈某甲、梁某、陈某乙清吸毒的线索,而梁强、陈奇清涉嫌盗窃犯罪是北流市公安局陶瓷城派出所侦查查获。被告人韦某提出,其归案后协助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某丙、黄某乙,经核查,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韦某归案后,协助该大队抓获了陈某丙、黄某乙,陈某丙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黄某乙被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而变更为监视居住。上述证据证明,陈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黄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至今未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汉、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韦某三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李科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陈某丁,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科汉提出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犯贩卖毒品、盗窃犯罪的陈某甲、梁某、陈某乙清,韦某提出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某丙、黄某乙,是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核查,陈某甲、陈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黄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至今未经查证属实,而梁某、陈某乙清犯盗窃罪的线索是公安机关侦查查获,并非李科汉提供。故李科汉、韦某上述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构成立功。李科汉、韦某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李科汉、韦某的违法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科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30年4月5日止。2014年8月2日被羁押的1天已折抵刑期。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科汉的违法犯罪所得一百元(该款扣押在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韦某的违法犯罪所得四百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建玲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人民陪审员 张晓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芳葵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