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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邓永与杨保卫、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杨保卫,视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472号原告:邓永,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杨保卫,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791号。法定代表人:张静,任公司总经理原告邓永与被告杨保卫、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当中,经被告杨保卫申请,本院追加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邓永,被告杨保卫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杨保卫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杨保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杨保卫承揽彭阳县兴彭大街排水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雇佣原告挖掘机回填土方及零活,口头约定每小时2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杨保卫会计饶明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杨保卫共支付原告劳务费91000元,剩余21000元拒绝支付。被告杨保卫辩称:被告杨保卫承揽了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彭阳县兴彭大街排水改造工程二标段的清工,双方约定大型机械(如挖掘机等)的费用由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保卫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需要挖掘机,被告杨保卫就介绍原告到其提供劳务,而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杨保卫只是证明原告给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务量和劳务费,并在饶明出具的证明上签了字。该事实有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余广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保卫不同意支付。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与被告杨保卫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无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劳务费应由被告杨保卫支付,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杨保卫承揽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彭阳县城兴彭大街排水改造工程二标段清工项目。同年7月4日至12月1日,被告杨保卫雇佣原告挖掘机从事土方回填及零活,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小时200元支付劳务费。2013年12月2日,被告杨保卫的带工工长饶明给原告出具了原告挖机在兴彭大街二标段挖土560小时,劳务费112000元的证明1份,被告杨保卫也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杨保卫共支付原告劳务费91000元,剩余21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杨保卫以应由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饶明出具的证明1份,经被告杨保卫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保卫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而是证明原告给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劳务的工时及劳务费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杨保卫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彭阳县城兴彭大街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清工承包协议复印件和余广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后均有异议。该2份证据均属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保卫在承揽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以其技术和设备向被告杨保卫提供了计时劳务,被告杨保卫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核算,原告提供劳务560小时,计劳动报酬11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杨保卫已支付91000元。因此,被告杨保卫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动报酬21000元。被告杨保卫抗辩其与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清工承包协议约定大型机械费由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为天气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完工经被告视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意才雇佣原告挖机从事劳务的,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原告劳务一方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对此,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否认其与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诉请只要求被告杨保卫支付其劳动报酬。经查,原告与被告杨保卫约定由原告提供技术、设备和劳务在被告杨保卫承揽的工地从事劳务,并约定按小时计算劳动报酬,原告在提供劳务时由被告杨保卫或被告杨保卫带工工长调动指挥。因此,原告与被告杨保卫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也应由被告杨保卫支付。被告杨保卫与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原告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也不要求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保卫支付劳动报酬2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原告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邓永剩余劳动报酬21000元;二、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被告杨保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