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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吴学邦、吴帮勇等与陈代祥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邦,吴帮勇,陈代祥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1452号原告吴学邦,男,汉族,1941年7月2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原告吴帮勇,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告陈代祥,男,汉族,1969年1月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方道平,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邦、吴帮勇与被告陈代祥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邦、吴帮勇,被告陈代祥及委托代理人方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邦、吴帮勇诉称,2016年3月9日因修建瓮马铁路征用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位于东南街村坡背后组××底小坡崽荒山0.652亩,获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14325.74元,被告陈代祥于2016年5月5日将该补偿款领取后独自占有,未与原告平均分配,原告多次与之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与原告平均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资金1432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代祥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学邦、吴帮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代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土地承包证,证实本案争议土地是被告管理使用。经质证,原告认为土地承包证只能证明土地是被告的,但是荒山不是被告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2、GPS勘测登记表,证实被征地地名是塘底,是被告承包证上的第七块地。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征的土地是荒山。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3、补偿表,证实瓮马铁路征收土地后被告获得补偿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瓮马铁路于2016年3月9日征收位于福泉市××××村坡背后组塘底面积为0.652亩的林地,被告陈代祥领取该地征地补偿款14325.74元。原告认为该征地补偿款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应平均分配,被告拒不平均分配占为己有。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征用林地属原、被告共同共有,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学邦、吴帮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吴学邦、吴帮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昌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