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特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红飚申请周彤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红飚,周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特67号申请人:周红飚,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童骏,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彤,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申请人周红飚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周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红飚陈述:被申请人周彤于1960年5月出生于杭州,在一岁后发现其不能正常说话、其他行为方面也发育迟缓。经前往北京、上海等多地求医诊治,被确诊为先天性大脑发育迟缓、弱智。一直以来不能正常就学,不识字也不能与人正常交流,无生活自理能力。自青春期后,逐渐出现狂躁、失眠、重复说同一句话等症状,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治,患有精神障碍、××,上世纪九十年代,曾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申请人至今无法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并长期服用氯丙嗪、氯氮平等治疗精神疾病类药物。为将来照顾被申请人的便利及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红飚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红飚与被申请人周彤系兄妹关系。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周彤有无精神障碍或智能障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杭七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3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法定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彤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受智能障碍的影响,不能理解行为的性质、目的及意义,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能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丧失了对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申请人周红飚的申请,依法宣告周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其近亲属均同意由周红飚作为周彤的监护人,且本院经调查亦认为由周红飚作为周彤的监护人对周彤较为有利,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周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周红飚为被申请人周彤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芬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