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赵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赵卫华,李秋霞,赵白鹭,张欢,赵白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289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各项费用及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执行和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倍倍,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各项费用及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执行和解等)。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项城村。法定代表人:屈军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卫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中区。被告:李秋霞,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中区。被告:赵白鹭,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中区。被告:张欢,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赵白杨,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中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水泥厂”)、赵卫华、李秋霞、赵白鹭、张欢、赵白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于同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228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灵宝市五亩乡项城村房产证号:灵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第××号、第20130001号、第××号、第20130026号、第××号、第20130025号、第××号、第20130046号、第××号、第20130023号、第××号、第20130014号、第××号、第20130012号、第××号、第20130045号、第××号、第20130035号、第××号、第20130043号、第××号、第20130039号、第××号、第20××09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灵国用(2010)第66号、第67号、第**号的土地,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倍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西水泥厂、赵卫华、李秋霞、赵白鹭、张欢、赵白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豫西水泥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9.26‰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赵卫华、李秋霞、赵白鹭、张欢、赵白杨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豫西水泥厂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以及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从我社贷款50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9.26‰,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9日,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被告赵卫华、李秋霞、赵白鹭、张欢、赵白杨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豫西水泥厂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利息,构成违约,出现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社的诉讼请求。被告豫西水泥厂、赵卫华、李秋霞、赵白鹭、张欢、赵白杨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豫西水泥厂、赵卫华、李秋霞、赵白鹭、张欢、赵白杨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抵押承诺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机器设备抵押清单等证据的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豫西水泥厂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被告豫西水泥厂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月利率9.2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9日,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者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豫西水泥厂将其位于灵宝市××××村的25处房产、3处土地、辊压机(含低压电控)RP170-120一套、V型选粉机VRP800一台、3.8*13M磨机一台抵押给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并对土地和机器设备分别在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灵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赵卫华、李秋霞、赵白鹭、张欢、赵白杨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豫西水泥厂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豫西水泥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8月3日仅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支付5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豫西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豫西水泥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致使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收取利息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有权解除其与被告豫西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豫西水泥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在计算利息总额时应扣除被告豫西水泥厂支付的500元利息。被告赵卫华、李秋霞、赵白鹭、张欢、赵白杨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豫西水泥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照约定在保证期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豫西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豫西水泥厂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卫华、李秋霞、赵白鹭、张欢、赵白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9.2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扣除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500元利息);三、被告赵卫华、李秋霞、赵白鹭、张欢、赵白杨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982元,由被告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赵卫华、李秋霞、赵白鹭、张欢、赵白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