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景华与被告齐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华,齐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3民初1871号原告刘景华,男,生于1968年9月16日,汉族,住本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宪荣,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改弟,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会军,男,生于1978年10月8日,汉族,家住陕西省扶风县,现住址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刘景华与被告齐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刘景华在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经法院查证后并非被告住址,故本案属于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之情形,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获得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景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尔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