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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汤万胜与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万胜,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万胜,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付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政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汤万胜因诉被上诉人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远安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湖北群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创化工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5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万胜及委托代理人陈鑫芳,被上诉人远安人社局副局长王光华及委托代理人望露,原审第三人群创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9日下午2点40分,汤万胜驾驶摩托车行至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南门桥交叉路口时,与洪磊驾驶的小型客车相碰撞,致使汤万胜受伤。汤万胜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即2015年1月14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汤万胜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4日,汤万胜以自己是在上班途中,顺路买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自己负次要责任,向远安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远安人社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远人社工认(2015)第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汤万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远安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同时查明,汤万胜系群创化工公司工人,家住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三组,其到群创化工公司上班,有两条合理路线,一条为从其家中出发行至远安县鸣凤镇二桥桥头往东行至远安县液化气站,然后到群创化工公司,第二条为从其家中出发经过老红阳(原三江集团红阳厂)宿舍区,到远安县液化气站,然后到群创化工公司。汤万胜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南门桥,不是其上班的必经路线。原判认为,1、汤万胜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经庭审,汤万胜提供了证人余某和高某的证言,两人的证言只能证明群创化工公司曾经要求过汤万胜去上班,并不能证明汤万胜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而且汤万胜所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是在其上班必须经过的路线;2、汤万胜主张是在上班沿途购买必须服用的药品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必须服用药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前后曾购买过药品,对其说法不能让人信服。综上,汤万胜在非上班时间且不在上班必经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与群创化工公司无关联,远安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汤万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汤万胜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汤万胜已经向远安人社局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所受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而群创化工公司仅向远安人社局提交了一份肖性刚的证言,远安县人社局仅凭肖性刚的虚假证言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实属不妥。余某、高某证言以及远安县人社局对两人的调查笔录均能够证明,2014年12月9日下午2时左右,汤万胜的班长肖性刚打电话安排汤万胜在下午3-4时左右去公司锅炉房加火,汤万胜当场同意并立即付诸行动,余某、高某亲耳听见了通话内容,并且因为汤万胜要去上班,终止了牌局。远安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采信两人证言,也没有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属于采信证据程序违法。同时,一审法院已经对汤万胜加班的事实证据进行了认定,但在法院认为中又否定了这一事实。根据司法解释,汤万胜上班线路只要是合理路线即可,并不需要是必经路线,汤万胜上班途中顺便买药是为了更好的工作,与工作有关联。综上,远安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明显存在违法,将本应由对方举证的责任不合理的强加给汤万胜,对互相矛盾的证据没有进行甄别、核实,就草率作出结论。远安县人民法院不但没有纠正远安人社局的错误,反而沿用民事诉讼的证明原理进行判决,代替行政机关认定汤万胜不构成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远安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远安人社局辩称,1、汤万胜称一审法院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以及远安人社局采信证据违法无事实根据;2、汤万胜从住所到公司之间的路线上有药房,但其舍近求远到相距更远的长坂坡药店买药不合理;3、肖性刚的证言证明通知汤万胜在下午2点之前上班,但汤万胜告知其要到律师事务所办事,无法去加班,交通事故发生在下午2时40分,明显与上班时间不吻合;4、汤万胜并非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就不存在合理路线之说;5、一审法院没有否认余某、高某的证言,也没有否认群创化工公司曾经要求汤万胜去上班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汤万胜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群创化工公司述称,汤万胜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单位放假。肖兴刚邀约汤万胜一起去给单位锅炉加火,汤万胜以要到律师事务所拿文书为由拒绝了加班。汤万胜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正好是去律师事务所的路线上,离律师事务所不远。汤万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去买药,也没有医嘱证明其必须去买药,汤万胜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办私事,不存在判断是否属于上班合理路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汤万胜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湖北长坂坡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盛世中央店于2016年6月7日向汤万胜开具的药品发票,拟证明汤万胜2014年12月9去该药店买药的事实以及所购药品只有该药店出售,并且一直在该药店买药的事实。远安县人社局和群创化工公司均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汤万胜2014年12月9日买药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达到汤万胜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远安人社局作为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远安人社局作出远人社工认(2015)第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汤万胜2014年12月9日与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汤万胜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单位放假日,汤万胜主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群创化工公司安排其去公司上班的事实。虽然汤万胜提交了余某、高某两人听到肖性刚电话通知其去单位加班的证言,证明出行目的是去上班,但据远安县人社局调查,肖性刚证言证明电话通知汤万胜到单位加班,汤万胜以有私事为由,拒绝了肖性刚的工作安排。本院认为,肖性刚作为汤万胜的直接领导,其对汤万胜工作安排的证言应当作为认定汤万胜当天是否存在工作任务的直接证据,汤万胜虽然提交了余某、高某的证人证言,但无其他充足证据推翻肖性刚的证言,故汤万胜关于出行是以上班为目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汤万胜出行路线是否属于上班合理路线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汤万胜上班有两条合理路线,一条是从其家中出发行至鸣凤镇二桥桥头往东行至远安县液化气站,然后到达单位,一条是从其家中出发经过老红阳宿舍区和远安液化气站,然后到达单位。汤万胜认可自己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是在去单位必经路线上,自己上班绕行的原因是为了去长坂坡药店买药。本院认为,汤万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12月9日购买药品后再去上班以及购买药品是满足必须的日常生活需要,同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行走路线与正常上班路线的出行方向及路程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故汤万胜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出行路线不宜认定为上班合理路线。综上,远安人社局作出远人社工认(2015)第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汤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胡振元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