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雅梅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雅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李长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沪0112行赔初4号原告李雅梅,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培根,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斌,男。委托代理人严昊君,男。第三人李长贵,男,194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李雅梅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雅梅,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斌、严昊君,第三人李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梅诉称:2015年9月21日14时许,原告与女儿王钰璇经过所住小区大门时,小区保安从值班室窗户向原告母女身后大声吐唾沫,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该保安破口谩骂,并捏造事实煽动途经此处的小区住户谩骂原告母女。第三人李长贵经该保安煽动,谩骂原告母女,并拳打脚踢原告女儿,原告上前阻拦,李长贵紧握原告左手,并拳打脚踢原告,原告左手桡骨曾粉碎性骨折受伤,故要求李长贵松手,但其不但不松手,反而用力扭原告骨折未愈的左手。李长贵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女儿头面部和左腿多处皮肤淤青,原告经验伤左手腕损伤。之后双方被带至闵行公安分局梅陇派出所,原告即被羁押执行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女儿年幼,无处理纠纷经验,未验伤,其未还手系被打的受害人。原告认为,被告办案人员组成不合法,所作沪公(闵)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定效力,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承办民警在之前的案件中涉嫌对原告母女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原告曾申请承办民警回避,但被告口头驳回。2016年1月8日,原告被案外人殴某,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闵行公安分局莘光派出所民警称先执行沪公(闵)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1日16时许,原告被扭送至闵行公安分局梅陇派出所,晚上9时许被送到闵行拘留所执行拘留15日。在闵行拘留所,搜身后未妥善保管原告物品,原告真丝围巾被原告包的金属拉链夹坏。拘留期间,原告受尽虐待。因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就原告女儿高考案件于3月7日约谈原告,故原告申请请假出所和暂缓执行拘留,但被口头驳回。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另行立案);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及被损坏的围巾人民币1,000元。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9月21日14时许,原告及其女儿王钰璇在本市闵行区朱梅路266弄小区花园旁,与李长贵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用折叠伞的伞柄向李长贵的额头击打数下,王钰璇也向李长贵头部、肩部等部位进行推搡。李长贵欲对原告母女还手,但被周围群众拉开。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经鉴定,李长贵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调查后,被告认定原告具有殴某已满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违法行为,且在六个月内曾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拘留期间也不存在原告所称围巾被拉链夹坏的事实,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李长贵述称,2015年9月21日14时左右,其乘坐大润发超市班车至小区门口下车,看到一个小姑娘拿着隔离桩高举过头顶,认为她要打人,就对她进行劝阻,此时原告在马路对面骂人,其让她不要骂,没说两句话,原告就用伞打在其头上,当场就出血了,在场其他人抢下了伞并交给其,让其作为证据带到派出所,之后到了派出所其就将伞交给了民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了原告李雅梅诉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案号为(2016)沪0112行初104号。本案系同日受理的附带行政赔偿案件。(2016)沪0112行初104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14时许,原告李雅梅在本市闵行区朱梅路266弄小区花园旁用折叠伞敲打第三人李长贵头部,被告闵行公安分局当日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期间,被告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审批手续。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沪011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雅梅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是基于沪公(闵)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申请请假出拘留所和暂缓执行拘留权利被剥夺以及拘留期间遭受虐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系原告李雅梅基于不服前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附带赔偿请求,因本院另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沪公(闵)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赔偿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拘留期间遭受虐待、围巾损坏以及申请请假出拘留所和暂缓执行拘留权利被剥夺主张行政赔偿,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雅梅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刘新慧人民陪审员 谷元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