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伍国仙、潘国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国仙,潘国青,唐雪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938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号。主要负责人:丁松茂,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婷,女,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伍国仙,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下涯镇下涯村溪上村北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5********。被告:潘国青,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唐雪君,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伍国仙、潘国青、唐雪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国仙、潘国青、唐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国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利息10726.97元(2016年8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1.900213‰计算)。2.判令被告潘国青、唐雪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我社与被告伍国仙、潘国青、唐雪君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伍国仙向我社借款150000元,由潘国青、唐雪君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7.933475‰,违约后的罚息利率为11.90021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付息日。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于2015年6月2日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伍国仙仅缴纳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被告潘国青、唐雪君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伍国仙、潘国青、唐雪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伍国仙、潘国青、唐雪君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借款人伍国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国仙、潘国青、唐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国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利息10726.97元(2016年8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900213‰另行计算)。二、被告潘国青、唐雪君对被告伍国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被告伍国仙承担,被告潘国青、唐雪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郎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家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