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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执7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合肥鹏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芜湖冠耀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鹏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冠耀电子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1执7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合肥鹏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董云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芜湖冠耀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芜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陶曰平,经理。本院在执行合肥鹏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芜湖冠耀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芜湖冠耀电子元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现因执行案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芜湖冠耀电子元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1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俞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