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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信诉被告王飞、田宝军、宝鸡市金台区蜀九香火锅店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信,王飞,田宝军,宝鸡市金台区蜀九香火锅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3民初1764号原告陈红信,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3日,住宝鸡市凤翔县。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飞,男,汉族,生于1996年8月16日,住宝鸡市陈仓区,现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田宝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市金台区蜀九香火锅店,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号。经营者田宝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日,住宝鸡市金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胜,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红信诉被告王飞、田宝军、宝鸡市金台区蜀九香火锅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陈红信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红信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红信负担。审 判 长  晁靖雲审 判 员  樊龙华人民陪审员  董亚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容源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