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谢锦文诉谢鹏飞、吴福平、吴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文,谢鹏飞,吴福平,吴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2224号原告:谢锦文,男,汉族。被告:谢鹏飞,男,汉族。被告:吴福平,女,汉族。被告:吴婧,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谢锦文诉被告谢鹏飞、吴福平、吴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锦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锦文负担。审 判 员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