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41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郑某驾驶号牌为鄂M8Z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20时许,当车行至318国道与仙桃市环卫路交叉路口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因灯光炫目而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客车右前部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一老年女性(真实身份不清),造成该女性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郑某打电话报警投案。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女性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女性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郑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向本院提供了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2016年5月10日,郑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1818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号牌为鄂M8Z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8国道与仙桃市环卫路交叉路口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因灯光炫目而未降低行驶速度,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碰撞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一老年女性(身份不明)。事故发生后,郑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后随救护车送该老年女性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老年女性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2016年5月11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老年女性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5月16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还查明:号牌为鄂M8Z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贺某某,2015年6月1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限额为110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郑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该老年女性的医疗费1818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郑某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纳交通事故预付款23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郑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M8Z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32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07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尸启事、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被告人郑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郑某提供的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1818元,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纳交通事故预付款236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郑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越群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昌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