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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1967年9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安县曲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头镇前毛凹村路段,与前方行走的张某2相撞,造成张某2受伤、张某2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人张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张某2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张某2家属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关某、张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张某2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张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且系初犯。本院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希审 判 员  武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