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舒莫林与祝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莫林,祝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434号原告:舒莫林。委托代理人:张尚才,系舒莫林妹夫,被告:祝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南环干道中段。负责人:党宝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亮,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师。原告舒莫林诉被告祝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尚才,被告祝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莫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72.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祝笋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岚皋县城河滨大道万达批发超市门前向县城廊桥方向行驶,车辆行至河滨大道马可波罗瓷砖门前进入道路时,与道路内正常通行的原告舒莫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舒莫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经岚皋县交警大队认定:祝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舒莫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61.00元,被告祝笋支付2000.00元。其他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被告祝笋辩称,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2、原告的治疗费,被告积极交纳;3、原告诊断证明中有高血压治疗,不是交通肇事导致的,高血压用药应该剔除;4、原告并没有伤残,不存在病历上的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后并未转院,不存在转院费用,不存在交通费;5、原告应付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法损失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部分损失;3、��血压不属于交通肇事范围,原告应自行承担;4、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只有5961.19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而且应该剔除高血压治疗产生的费用,住院天数应该按照31天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建议按照80-100元计算,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住院系救护车送进医院,交通费仅应支持县医院至其家的单趟费用。后期治疗费没有相应的依据。诉讼费不再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祝笋驾驶陕GZA6**号二轮摩托车由岚皋县城河滨大道万达批发超市门前向县城廊桥方向行驶,车辆行至河滨大道马可波罗瓷砖门前进入道路时,与道路内正常通行的原告舒莫林驾驶的陕GZ48**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舒莫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经岚皋县交警大队认定:祝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任,舒莫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7月10日至8月10日,原告被送往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高血压病一级”花费医疗费5961.19元,其中由被告支付2500.00元。原告车辆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祝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岚皋县门诊病历、医疗及检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自己的过错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及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医疗费,原告入院诊断确有高血压一级,两被告均提出应剔除原告治疗高血压的治疗费用,而高血压作为常见慢性疾病、在治疗其它伤病同时必须要视情况做降压治疗处理,二被告也未提出具体剔除范围及金额,也未要求进行费用甄别鉴定,故对二被告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按其提供的票据总金额5961.19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无异议,应予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1天计算���营养费,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伤残,不需要加强营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治疗时间31天加出院诊断建议休息15天确定。交通费,原告家住溢河镇,与医疗机构所在地有一定距离,存在支出交通费的合理性,酌情支持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有票据支持,对方无异议,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舒莫林医疗费5961.19元、营养费6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护理费3100.00元、误工费5504.60元(43678元/年÷365×46天)、交通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合计16415.7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13915.79元支付给舒莫林、2500.00元支付给祝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舒莫林负担50元,被告祝笋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