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炳华与被告张大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华,张大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625号原告:张炳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飞,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治,男。原告张炳华与被告张大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大治立即归还张炳华欠款15000元及利息(按年率6%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03年6月23日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张大治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15日,张大治因需资金周转,向张炳华借款15000元,并向张炳华出具借条1份,且承诺在1个星期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张大治并未按约还款,虽此后张炳华每年均向张大治催讨,但张大治总是借口推诿不还。故诉至本院。张大治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15日,张炳华将自己的竹制品加工机械设备作价15000元转卖给张大治,同日,因张大治向张炳华出具欠条1份,言明1周付清。经张炳华多次催讨,张大治支付了利息600元(2013年6月23日至2004年的2月2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后张炳华多次向张大治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炳华与张大治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炳华将机械设备交付给张大治后,张大治却未按约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张炳华要求张大治立即给付机械设备款,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治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张炳华机械设备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张大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