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勇慧与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慧,程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325号原告:赵勇慧,女,1966年4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程娟,女,1983年4月9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赵勇慧诉被告程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慧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军,被告程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慧诉称:2016年6月3日13时50分,其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明光市龙山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山后路交岔口处时,避让被告驾驶对向逆行调头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其头部与被告三轮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腕关节三角骨骨折、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14858元。被告程娟辩称:其电动车虽然逆向,但是停靠在那没有动,是原告自己碰上去受伤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龙山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山后路交岔口处时避让被告驾驶的对向逆向调头的三轮电动车过程中,原告头部与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腕骨骨折、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213.84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证明,并对证明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证明、明光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医嘱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进行责任认定,但通过该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程娟驾驶三轮电动车逆向调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未注意安全驾驶,碰到突发状况,处理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13.84元、护理费912元(8天×114元)、营养费240元(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误工费7252元(97天×74元),合计14858元。由被告程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86.40元(14858元×80%)。对被告提出的其没有责任,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86.40元;二、驳回原告赵勇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0元,由原告赵勇慧负担25.50元,被告程娟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红付款注意事项:执行标的款付至: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帐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付至:安徽明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