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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安勤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勤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勤凡,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小学肄业,住登封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勤凡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勤凡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向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7日,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安勤凡赔偿原告李某承包的河荒垫地30亩。2012年6月7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向安勤凡送达(2012)登执字第242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7月4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以(2014)登法拘字第31号拘留决定书对安勤凡做出拘留15天的决定,至案发,被告人安勤凡仍未将分发土地交还给李某,致使判决仍未执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安勤凡的供述;证人李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勤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勤凡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解、辩护称安勤凡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已退还侵占的土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安勤凡赔偿原告李某承包的河荒垫地30亩。2012年6月7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向安勤凡送达(2012)登执字第242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7月4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以(2014)登法拘字第31号拘留决定书对安勤凡作出拘留15天的决定,至案发,被告人安勤凡仍未将分发土地交还给李某,致使判决仍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勤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村民、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土地照片、土地承包协议及收到条;(2012)登执字第242号执行卷宗材料复印件;(2010)登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卷宗材料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安勤凡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勤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勤凡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安勤凡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安勤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自己侵占的土地,亦取得申请人李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法律规定,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勤凡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