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杨重吾、陈春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杨重吾,陈春仙,杨细朝,周美利,陈在清,周晓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9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负责人曹继荣,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秦亮,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重吾。被告:陈春仙(系被告杨重吾的妻子)。被告:杨细朝。被告:周美利(系被告杨细朝的妻子)。被告:陈在清。被告:周晓英(系被告陈在清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告杨重吾、陈春仙、杨细朝、周美利、陈在清、周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重吾、陈春仙、杨细朝、周美利、陈在清、周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重吾、陈春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04.2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杨细朝、周美利、陈在清、周晓英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杨重吾、陈春仙向原告下属的复兴路支行营业部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杨细朝、周美利、陈在清、周晓英为联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共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4,404.22元未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089181150595XXXXX)复印件、借款支用单复印件、贷款发放单复印件、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重吾、陈春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404.22元(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未还;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60089182150541XXXXX)复印件,证明被告杨细朝、周美利、陈在清、周晓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重吾、陈春仙、杨细朝、周美利、陈在清、周晓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重吾、陈春仙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被告杨重吾、陈春仙与原告下属的复兴路支行营业部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089181150595XXX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该笔贷款采取联保担保方式。同日,被告杨细朝、周美利、陈在清、周晓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重吾、陈春仙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杨重吾、陈春仙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404.22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重吾、陈春仙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重吾、陈春仙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杨重吾、陈春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40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杨细朝、周美利、陈在清、周晓英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杨细朝、周美利、陈在清、周晓英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重吾、陈春仙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404.2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细朝、周美利、陈在清、周晓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为580元,由被告杨重吾、陈春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