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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与葛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前进村民委员会,葛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600号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前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治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少青。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前进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葛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龙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前进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根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告借款300000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月息3分。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的金额、期限、月息等。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只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8日、6月11日,先后以货物抵偿了36200元、25300元,并由他人于2015年6月11日代偿了2100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再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以263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85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3分;二、收据复印件5份,证明借款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共计36000元,分三次偿还借款共计2715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载明“三个月内归还,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6月8日、6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6200元、235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届满后,尚余28500元借款,应予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500元,具有事���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支付4个月利息,并分别于2016年6月8日、6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6200元、235300元,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借款28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以263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85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葛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含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