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媛望与陈图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媛望,陈图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28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媛望,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管科,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图南(反诉原告),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陈国辉,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系陈图南父亲。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王媛望为与被告陈图南(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媛望的委托代理人管科、被告陈图南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辉、邹佳莱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媛望的委托代理人管科,被告陈图南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媛望在本诉中起诉称:原、被告因经营木头生意,经案外人奉仰智介绍认识,2014年5月,被告在采购小叶紫檀木材时,原告同意为其垫付100万资金,并在5月6日从原告父亲中国银行账户直接汇到供货商指定银行账户100万元,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40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又以支付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农业银行信用卡为其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在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确认共欠款65万元。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图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2、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分别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证据保全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图南针对本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未为被告垫付100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图南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经营木材生意,但原告事实是赚取中介费,其所称的100万元是案外人汇到另一位案外人账上,收款人既非本案被告,亦非被告的客户王涛。但被告误以为原告为其垫付了100万元,故向其汇款40万元用以还款。之后被告得知,王涛并未收到过原告汇付的100万元,故而,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归还被告40万元;2、原告承担利息暂计4万元。原告王媛望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其垫付了100万元,被告仅归还了40万元,还应归还剩余6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图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60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1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2、2014年5月6日,中国银行仙游坝下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支付100万元的事实。3、2014年5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榜头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和该行出具的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图南归还原告40万元的事实。4、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陈图南向原告发出确认尚欠款项60万元的短信,该短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的事实。5、《欠条》及签购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图南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信用卡转账到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事实。6、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王涛认可原告向其支付10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陈图南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105万元,故证据1-5均无法证明被告陈图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外,公证书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40万元的事实,亦是被告反诉的证据。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定:证据1-5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还款及剩余款项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图南为支持其主张及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国内汇付款通知单》、交易明细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陈图南与王涛木材交易过程中,陈图南的汇款对象是王涛指定的王毅,并非原告陈述的李明亮的事实。2、对奉仰智的通话录音和奉仰智出具的证人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并未支付王涛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陈图南与王毅之间的汇付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奉仰智并未直接参与本案100万元的发生过程,不能依据其主观判断作证。本院经审核后认定: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奉仰智主观推断,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中国银行卡号为42×××59的账号向李明亮转账支付100万元,2014年5月19日,陈图南向王媛望转账支付40万元。2014年9月15日,陈图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图南向王媛望借人民币60万元整,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31日前还清,特立此字据为证”。2015年7月25日,陈图南向王媛望发送短信,载明:“因2014年5月购买小叶紫檀木材中,王姐个人帮我垫付100万定金给卖家,我在5月19号已归还40万现还少60万”。该短信已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并支出公证费15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图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图南向王媛望信用卡预支5万元人民币,定于2014年10月5日前还清”。该款由王媛望转账至上海徳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100万元后,被告已经归还40万元,被告通过出具《欠条》及发送短信的方式,对尚余60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多次提出2015年5、6月份在上海某酒店,在原、被告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已经当场确认案外人王涛并未收到原告转账的100万元,但被告却在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发送短信,对剩余60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否认原告代其支付100万元并反诉要求返还40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10月5日前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60万元的款项,原、被告最后一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底之前,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因证据保全而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陈图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诉原告王媛望6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诉被告陈图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诉原告王媛望5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本诉原告王媛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图南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0315元,其中10300元由本诉被告陈图南负担,其中15元由本诉原告王媛望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950元,由反诉原告陈图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