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静与曹勇、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静,曹勇,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上诉人宋静因与被上诉人曹勇、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2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宋静上诉称,曹勇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与乔某某的夫妻关系,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曹勇应向其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且曹勇的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xx号,按借款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亦应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另外,曹勇起诉张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峰应承担保证责任,该起诉行为系抢夺管辖权之行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曹勇、张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勇提供了临汾市尧都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10年起居住在临铁西单xx号,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曹勇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由此,曹勇的经常居住地为临汾市尧都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曹勇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张峰作为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宋静的经常居住地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明审判员 秦文彬审判员 贺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君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