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正兰与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孟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兰,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孟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184号原告:李正兰,女,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唐安芹(系原告李正兰之女),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晓东,经理。被告:孟庆海,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原告李正兰与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孟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兰委托代理人唐安芹、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孟庆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借款利息;2.要求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孟庆海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正兰放弃要求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孟庆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孟庆海合计向原告李正兰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份,之后,原告李正兰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孟庆海经催告未履行返还义务,为违约行为,原告李正兰要求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孟庆海偿还案涉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李正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孟庆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份,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孟庆海立据向原告李正兰借款10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孟庆海另向原告李正兰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并于同日签订“放款委托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李正兰将200000元委托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孟庆海寻找用款人出借,并约定所出借款项月利率为1.5%、期限12个月。签约后,原告李正兰即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收回原债权凭证后重新为原告李正兰出具载有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等内容之收据一份。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按月为原告李正兰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份。嗣后,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抑或被告孟庆海未再偿还原告李正兰借款本息。另查明,滕州市鑫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经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孟庆海;2010年7月26日,滕州市鑫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延用滕州市鑫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活动;2015年6月9日,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孟庆海变更为庞晓东。本院认为,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李正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民事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孟庆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本案涉其事实应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在案书证,结合到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合同履行状况,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其签订的案涉“放款委托服务协议”名为委托实为借贷,本院确认原、被告形成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一事实。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孟庆海向原告李正兰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李正兰依据要求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孟庆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孟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孟庆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滕州市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孟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