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886朱爱兵与倪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兵,倪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886号原告朱爱兵,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施婷婷,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巍,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朱爱兵与被告倪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兵的委托代理人施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倪巍以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朱爱兵借款1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逾期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际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倪巍未作答辩。原告朱爱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已向被告合法送达,被告既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倪巍以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朱爱兵借款1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利息口头约定,如有违约,倪巍愿意支付违约金3万元及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日,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又在借条的背面书写了“今收到出借人朱爱兵现金135000元”的收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由2016年4月25日变更为2016年5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了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远远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律师费用,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而逾期利息原告已主张年利率24%,故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爱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爱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合计人民币4320元,由被告倪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代理审判员 王 赟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倩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