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854号原告李某。被告郭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焕年、肖雄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郭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郭某甲没有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年底回家过年。2011年正月,被告郭某甲外出打工,双方再无联系。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涟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6年7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表示愿意承担小孩郭某乙的抚养教育费用。小孩郭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小孩。但双方分居多年,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郭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郭某乙宜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愿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郭某乙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冬芝人民陪审员 肖雄豪人民陪审员 龙焕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伟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