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钟廷胜与何辉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廷胜,何辉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415号原告:钟廷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军其(钟廷胜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平,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辉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飞,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廷胜与被告何辉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廷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军其、曾宪平,被告何辉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辉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20时许,原告驾驶湘L42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跃平、钟志勇由楚江镇楚江村中村岔路口进入S324线时,与沿S324线由蓝山县新圩镇往临武县楚江镇方向行驶的由谭如发驾驶的湘M617**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谭跃平、钟志勇受伤。事故发生后,谭如发弃车逃逸,之后被发现已经死亡。2016年2月2日,临武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如发、钟廷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跃平承担其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钟志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临武县交警大队查实,谭如发驾驶的湘M617**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何辉云所有,且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临武县人民医院和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等级,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等级,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元。另湘南学院骨二科证明原告的中指肌腱松解术还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何辉云作为湘M617**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何辉云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剔除此前谭跃平、钟志勇已经获赔的部分。本案的赔偿范围不应该超过11万元,医药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1万元为限。营养费3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是同等责任,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金额27000元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所作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相关鉴定费发票,其中与鉴定意见书相对应的发票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湘南学院骨二科出具的证明,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中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0时许,原告钟廷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L42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跃平、钟志勇由楚江镇楚江村中村岔路口进入S324线时,与沿S324线由蓝山县新圩镇往临武县楚江镇方向行驶的由谭如发驾驶的湘M617**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谭跃平、钟志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谭如发弃车逃逸。2016年2月2日,临武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如发、钟廷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跃平承担其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钟志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武县人民医院和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20538.55元。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致的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等级,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等级,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湘M617**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何辉云,事发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2016年1月23日,谭如发被发现已死亡。再查明,事发后谭跃平、钟志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6)湘1025民初175号、176号民事判决,判决何辉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谭跃平28191.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谭跃平2700元,共计30891.6元,钟廷胜赔偿谭跃平各项损失共计18559.9元;何辉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钟志勇33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谭跃平1800元,共计35100元,钟廷胜赔偿钟志勇各项损失共计8396.92元。该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的认定;二、事故责任的承担。一、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538.55元;2、误工费2392.73元(28天×31191元÷365天,原告主张按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392.73元(28天×31191元÷365天,原告主张按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5、营养费540元(鉴于原告伤情,结合医嘱,酌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6170.6元(10993元×20年×21%,原告上下肢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于原告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200元;9、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上共计209034.61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何辉云作为湘M617**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钟廷胜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67156.0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41878.5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扣除谭跃平、钟志勇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已获赔的28191.6元和33300元以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已获赔的2700元和1800元,原告钟廷胜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为48508.4元(110000元-28191.6元-333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为5500元(10000元-2700元-1800元),两项合计54008.4元(48508.4元+5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辉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廷胜各项损失共计54008.4元;二、驳回原告钟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钟廷胜负担1485元,被告何辉云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强国人民陪审员 彭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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