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秀贞、张拥军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秀贞,张拥军,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590号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子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贞。被告:张拥军。被告: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拥军,总经理。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秀贞、张拥军、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贞、张拥军、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秀贞、张拥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秀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月利率为1%,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秀贞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秀贞以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秀贞、张拥军未按约定还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7日。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秀贞、张拥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计按照月息2分计算,截至2016年2月7日,利息和违约金为30万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刘秀贞、张拥军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刘秀贞名下用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对第1、2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秀贞、张拥军、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秀贞、张拥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秀贞、张拥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付入账户之日为贷款的实际提款日,利息从实际提款日起计算,按月结息,每月7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该金额的0.5‰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有权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每天按照贷款余额1‰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人付清逾期利息为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保险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次日起两年。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下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减少,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秀贞、张拥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秀贞以其名下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169号1号楼1-601,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同日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刘秀贞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秀贞、张拥军未按时还款。原告自认被告刘秀贞、张拥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利息加违约金总和自愿按照月息2分(2%)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转账明细、欠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提供原告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5000元,法院判决、调解、和解、撤诉后支付35000元)、支付凭证(15000元)、增值税发票(15000元)各一份。另,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时间为2016年3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刘秀贞、张拥军、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刘秀贞、张拥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将贷款1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刘秀贞,被告刘秀贞、张拥军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秀贞、张拥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利息加违约金总和自愿按照月息2分(2%)主张。但利息和违约金综合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主张的月息2%超过该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5000元,该数额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法支持15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刘秀贞、张拥军承担。被告刘秀贞以其名下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169号1号楼1-601,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刘秀贞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主债权余额未超出最高债权余额,故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秀贞、张拥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秀贞、张拥军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贞、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1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刘秀贞、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三、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刘秀贞名下抵押物(登记房屋坐落为××××169号1号楼1-601,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秀贞、张拥军追偿;五、驳回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刘秀贞、张拥军、潍坊佳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南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