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余坤与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坤,沁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坤,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成素珍,女,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沁阳市怀府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国慧,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怀其,医院院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坤与被上诉人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余坤于2015年4月3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沁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46.94元、郑州中医院费用2834.09元、外购药物5569.4元、护理费25200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1596元、残疾用具(轮椅)800元,共计40626.4元;2、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予以计算。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余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余坤及委托代理人成素珍、王胜三、被上诉人沁阳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怀其、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4日原告余坤在沁阳市××十字医院作CT平扫,诊断为双侧基低节区、侧脑室旁及左侧脑干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014年2月5日10时入住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脑梗死;2、××3级极高危组;3、高血脂症;4、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5、左侧上颌窦囊肿。应主治医生李军的治疗需要,于2014年2月11日进行头部造影检查。原告家属在被告药房以360元的价格购买碘普罗胺注射液100ml一瓶交与CT室护士,另外还购买了地塞米松针、0.9%氯化钠注射液,均为造影所用。当天8月45分原告余坤进入CT室做造影检查。第一次给与碘普罗胺注射液50ml,完成造影检查。原告余坤走出CT室,因图像显示不清,再次注射剩余碘普罗胺注射液50ml,完成造影检查。被告病历上未显示当天的病程记录及当日造影用药的记录。2014年2月12日主治医生查房记录记载患者病情稍加重。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停止在被告处的治疗。××程记录记载:患者言语不清,能说简单字、词、交流差,右侧肢体无力,不灵活,右手拿物不便,功能稍差,尚能独立行走。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曾到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原告认为其病情加重是被告医务人员两次注射碘普罗胺造成的,为查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诉讼中被告申请鉴定,2016年5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沁阳市人民医院对余坤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人诊治期间出现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元,专家讨论费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查明案情,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听证会后,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沁阳市人民医院对余坤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人诊治期间出现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就原告诊治期间出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0626.4元,缺乏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鉴定意见片面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由于一方面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启动重新鉴定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批准。关于被告垫付的鉴定费及专家讨论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谁败诉谁承担的负担原则,该部分的费用850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余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鉴定费、专家讨论费8500元,由原告余坤负担。余坤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一审以医疗事故纠纷鉴定结论作为责任划分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余坤终身残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是法律,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参照。第三,医院提供的病历是虚假的。实际情况××历记载的很多不一致。第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完全是不公正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把注射的时间提前5分钟,对人的脑血管一次能注射多少药物和水没有论证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沁阳市人民医院答辩称,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人诊治期间出现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余坤向法庭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服药卡13份,证明服药卡发药的名字××历记载不一致。证据二、用药一日清单10张,证明部分用药××历记载不一致。证据三、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记录和取药单,证明2014年4月2日上诉人在中医院治疗,而当天病历却记载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治疗。证据四、书证两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病历存在伪造。被上诉人沁阳市人民医院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不能证明病历存在伪造,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中的两份证明内容一模一样,无法证明其指向。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余坤与被上诉人沁阳市人民医院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诊疗活动中,如果医疗机构的诊疗存在过错,造成患者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余坤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病情加重,本案审理期间,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沁阳市人民医院对余坤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人诊治期间出现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以采用,上诉人余坤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余坤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余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