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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董雪与冯文平、山东省冠县汇元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雪,冯文平,山东省冠县汇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2047号原告:董雪,女,汉族,1988年11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文平,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生。被告:山东省冠县汇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贾镇高庄铺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临街商务楼1-2层。法定代表人:季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雪与被告冯文平、山东省冠县汇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与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平、冠县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豫M×××××号轿车的所有人,2016年7月30日,被告冯文平驾驶鲁P×××××鲁PG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会盟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渑池县××××处追尾碰撞同向在前孟洋洋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碰撞后将二轮摩托车推行,与董慧驾驶的我所有的豫M×××××号轿车碰撞,致使豫M×××××号轿车与茹晖峰驾驶的豫M×××××轿车、王长海驾驶的豫M×××××号小型越野车连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M×××××轿车乘坐人姚改京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文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慧与乘坐人姚改京无责任。后与被告协商无果。另查,被告冯文平驾驶鲁P×××××鲁PG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冠县物流公司,且在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2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文平、冠县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余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8万元。3、本次事故系5机动车连环相撞,应扣除其余3机动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董慧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单复印件;4、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5、车辆贬值评估报告书;6、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2500元,支付车辆评估费1300元。被告冯文平、冠县物流公司、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30日,被告冯文平驾驶鲁P×××××鲁PG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会盟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渑池县××××处,追尾碰撞同向在前孟洋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后将二轮摩托车推行,与董慧驾驶的豫M×××××号轿车碰撞,致使豫M×××××号轿车与茹晖峰驾驶的豫M×××××轿车及王长海驾驶的豫M×××××号小型越野车连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孟洋洋及摩托车乘坐人彭佳宝,豫M×××××轿车乘坐人原告姚改京、豫M×××××轿车驾驶员茹晖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冯文平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2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冯文平驾驶鲁P×××××鲁PG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冠县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7894元,车辆贬值损失为29600元,车辆鉴定费用分别为2500元及1300元。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冯文平不当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董雪所有的豫M×××××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文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鲁P×××××鲁PG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冠县物流公司。被告冠县物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冠县物流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可由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共计97494元,原告未主张茹晖峰驾驶的豫M×××××轿车及王长海驾驶的豫M×××××号小型越野车无责任赔偿,故该两辆车的无责赔偿限额各100元在被告应予赔偿的限额内予以扣减。剩余损失97294元均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可由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车辆的鉴定费用3800元由被告冯文平负担。被告冯文平、冠县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雪车辆损失共计97294元;二、驳回原告董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4963元,由被告冯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