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凤红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红,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93行初15号原告张凤红,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戚士荣,女,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地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河街2号。法定代表人蔡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剑波,该单位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华山,该单位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张凤红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6)吉0193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张凤红的起诉。原告张凤红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1行终15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吉0193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此案。2016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次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红诉称,一、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高公(治)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不清。(―)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的家庭地址为长春市高新区奋进乡兴华园B区17栋6单元216室。在2015年8月26日晚22:05分被告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兴华派出所民警及满身刺青的社会闲杂人员三方共20多人将原告家门强行撬开,破门而入,称要求传唤原告妻子威士荣,并在没有出示执法证,搜查证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一家三口全部带走,然后对原告家进行搜查,造成原告家中一片狼藉,(有照片为证)为了毁灭证据,被告将撬坏的门锁全部带走,在此期间原告发现只有兴华派出所指导员时亚峰着装穿制服,所长任宝民穿背心大被头,(有照片为证)其他人员全部是随意着装和敞着怀的刺青人员,因此原告多次要求出示执法证件及搜查证等合法手续,但均遭到其呵斥。拒不出示。后又强制把原告及家属带上手铐押到高新分局,在询问原告及妻子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妻子进行刑讯逼供、辱骂,并拿原告四岁儿子做威胁。主要盘问原告妻子最近去北京做什么等等,与被告作出的高公(治)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决定书的处罚的内容亳无关系。被告高新区分局民警陈军,新华派出所所长任宝民组织民警及社会闲杂刺青人员强行将原告家门撬开,破门而入,先进来是一伙社会闲杂刺青人员,原告拦挡在门口,质问几名社会刺青人员,是干啥的,有公安执法证吗?几名社会刺青人员无语,这时原告妻子已向110报警中心报案求助,光华派出所接案后没有出警;破门后民警进来时原告以回室内,没有阻碍公安执法,只是要求他们出示搜查证,执法证,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高公(治)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描述内容的真实性质疑。(二)原告请求贵院法官依法要求高新分局提供当日现场警务记录仪全部视频,是否社会刺青人员强行撬门,破锁而入(有当天社会破锁人员电话及录音、姓名及民警对话)是否阻碍公安执法?还是阻挡社会刺青闲杂入员入室。看看当天晚上警务记录仪的视频就真相大白了。原告再次请求贵院法官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是什么规定,根本就没有第二项,请贵院确认判决被告无法律依据,执法过程违法,违法拘留原告。综上就该两次事件的事实而言,实属被告就2015年8月26日事情为由头,在违背并扩大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违法处罚以达到打击报复的目的。二、长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执法过程中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可以进行捡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捡查证明文件。”第一百一十六条〃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入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长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存在诸多违法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2015年8月26日深夜22:05分的行为,存在诸多违法,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申请入造成了极大的内心恐慌,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撤销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治)决安[2015]第27号,依法判决确认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违法拘留,违法搜查,行为违法。1、依法撤销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高公(治)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没有搜查证、执行证,以职权组织一伙社会闲杂刺青人员及民警,私自非法强行撬开原告家门进行强制搜查违法。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照片三张,照片一证明被告将原告家门锁撬坏了;照片二证明进屋的警察没有着装;照片三证明高新执法民警把我家翻的一片狼藉。证据二、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被告高新分局辩称,2015年8月26日22时许,高新公安分局兴华派出所民警任宝民、吉宏林等人到高新区兴花园B区17栋6单元216室戚士荣家,经出示证件及传唤证后,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戚士荣,戚士荣的爱人张凤红挥舞镐把堵在门口阻碍民警传唤戚士荣。以上事实有张凤红本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民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张凤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对被答辩人张凤红行政拘留十日处罚,拘留已执行。对张凤红的行政处罚履行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程序。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是依法传唤调查,没有行政行为违法的行为。故要求依法维持高公(治)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事实方面1、张凤红2015年10月14日20时13分的询问笔录:第43页。2、李征2015年8月27日8时43分的询问笔录:第47页。3、胥志勇2015年8月27日9时20分的询问笔录:第50页。4、吉宏林8月27日的情况说明:第52页。5、任宝民8月28日的情况说明:第53页。6、2015年8月26日对戚士荣的传唤证和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此证据说明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传唤违法嫌疑人戚士荣。上述证据说明了张凤红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事实。二、程序方面7、《受案登记表》高公(治)行受字[2015]第29号(第1页);说明公安机关受案程序合法。8、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4页);说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9、对原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治)决字[2015]第27号(第7页)。说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向原告及时交待了处罚决定和诉权。上述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张凤红的处罚在程序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法律依据方面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说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说明公安机关处罚的依据。12、2015年8月26日晚22时许传唤戚士荣现场执法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现场执法民警着装并向当事人出示并宣读传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事实方面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张凤红的询问笔录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一个造假的笔录,不具有合法性,该笔录内容自相矛盾,张凤红当时没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人员也不在执行职务。对证据二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无权作这些笔录和情况说明。原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他们的这些证言自相矛盾,宣读传唤证的阐述时间不一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程序方面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实不清,被告并没有出示任何公安执法证件和传唤证;没有说明原告是在自家门口外还是在自家门口里阻碍执行职务;现场视频资料被告播放时再质证;证据八、九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被告没有出示戚士荣的传唤证,所以没有到原告家执法的依据,也就是没有公安行政处罚告知权。被告适用的法律没有合法性。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不是强制传唤,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将传唤证给我本人,因为原告在自家门里,是正当防卫。原告举证:证据一、照片三张,照片一证明被告将原告家门锁撬坏了;照片二证明进屋的警察没有着装;照片三证明高新执法民警把我家翻的一片狼藉。证据二、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被告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二1、该录音无法辨别当事人是谁。2、录音的内容都是单方指责派出所执法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民警执法有过错。该录音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1、事实方面,对证据1至6虽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但该证据因客观反映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2、程序方面,对证据7至9虽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因被告所做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法律方面,对证据10至11虽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被告所做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采信。4、对录像光盘,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能客观反映执法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照片三张及录音,因来源不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高新分局兴华派出所干警持高公(治)行传呈字(2015)第08号传唤证到辖区兴花园B区17栋6单元216室传唤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辖区居民戚士荣时,原告张凤红挥舞镐把堵在该房门口阻碍办案干警依法传唤戚士荣。2015年10月14日被告高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作出高公(治)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凤红拘留10日,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张凤红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高公(治)决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没有搜查证、执行证,以职权组织一伙社会闲杂刺青人员及民警,私自非法强行撬开原告家门进行强制搜查违法。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6)吉0193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张凤红的起诉。原告张凤红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1行终15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吉0193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此案。2016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次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被告高新分局持高公(治)行传呈字(2015)第08号传唤证到辖区居民戚士荣家中传唤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辖区居民戚士荣接受调查、询问,属于依法履行公务,任何公民不得妨碍执行。相反,本案原告张凤红为阻挠公安机关传唤戚士荣,挥舞镐把堵住门口,严重妨碍被告高新分局干警执行公务履行职责。原告张凤红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要件。被告高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家中搜查违法,因被告干警持法律文书传唤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确认搜查违法于法无据,均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红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韩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