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晋州市富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晋州市鑫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富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晋州市鑫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702号原告:晋州市富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工业路,法定代表人:王英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增志,男,汉族,1950年12月21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晋州市鑫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龙头村,法定代表人:李永州,该公司经理。原告晋州市富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州市鑫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珍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富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州市鑫沅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水泥,2015年4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21258.4元。后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1258.4元。原告提交证据:1、出库单。2、2015年4月26日双方对账单。被告晋州市鑫沅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开始被告陆续购买原告水泥,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共购买24次,合款221258.4元,每次送货均有被告法人在出库单上签字,2015年4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21258.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2015年4月26日双方对账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原、被告间的买卖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在原告催要时仍不给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州市鑫沅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晋州市富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125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元减半收取为2309.5元,由被告晋州市鑫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珍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茹亚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