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9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大街路口骑自行车闯红灯,在该处执勤的民警刘某上前拦下并准备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处罚。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拒绝配合民警并用拳头对民警刘某进行连续殴打,致民警刘某多处受伤,警服、反光背心等警用设备损坏,并造成现场20余人围观。经鉴定,民警刘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环指第一指关节损伤,左前臂、双膝挫伤面积15CM2以上,分别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及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