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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广汉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小东,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在四川省广汉市和兴镇的一马路边,以5000元的价格从“蒋令娃”(身份不详)处购买了一辆无号牌蓝色雪弗兰轿车。2016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四川省广汉市体育中心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现场挡获。经查,该车系失主李某某于2015年7月在新都区三河街道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0000元。另查明,该车现已发还失主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盗车照片、盗抢网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且赃车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