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理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理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6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理军,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桂阳县。2007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理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傍晚,被告人彭理军窜入中山市小榄镇新永路南十四巷61号某出租楼501房,强行扭开该房门锁,入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放置在床枕头下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随即逃离现场。同年4月10日,被告人彭理军向湖南省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站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款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秋菊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提供的取款短信截图、湖南省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西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及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菊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中法刑二初字第144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法刑二初字第1400号及(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40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1号及(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理军的��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理军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理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理军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理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彭理军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理军退赔被害人王秋菊王某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健强人民陪审员 胡志敏人民陪审员 欧卉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淑娟袁小燕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