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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罗彩荣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高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彩荣,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高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4274号原告:罗彩荣,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生屹,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贵,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风亮,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靖远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罗彩荣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高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5月9日,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于申请鉴定,经依法委托,由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后因故终止鉴定。原告罗彩荣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经双方协商,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高风亮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彩荣撤诉。案件受理费20031元,减半收取计10015.5元,由原告罗彩荣负担。审 判 长  徐荣光人民陪审员  樊永惠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