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20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洋、张卫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张卫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5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洋,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09年12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5月9日释放。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卫华,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洋、张卫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洋、张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杨洋酒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锦池酒店内滋事,公安塘沽分局向阳派出所民警李某1、张某、王某1等人接警后至锦池酒店出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杨洋挥拳打在民警王某1脸部,后民警在控制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卫华、杨廷雲(另案处理)对民警进行撕扯,张卫华将民警李某1推倒在地。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王某1、李某1的损伤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洋、张卫华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卫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杨洋酒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锦池酒店内滋事,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向阳派出所民警李某1、张某、王某1等人接警后至锦池酒店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杨洋挥拳打在民警王某1脸部,后民警在控制其过程中,被告人张卫华等人对民警进行撕扯,同时张卫华将民警李某1推倒在地。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王某1、李某1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洋、张卫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洋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卫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被害人王某1、李某1陈述,证人魏某、张某、刘某、孙某、王某2、杨某1、李某2、杨某2证言,被告人杨洋、张卫华供述,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警察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频录像(锦池酒店监控录像以及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洋、张卫华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二名警察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洋、张卫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卫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卫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卫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对被告人张卫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牛 翔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