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翁益忠与夏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益忠,夏志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055号原告:翁益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宜生,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光。原告翁益忠与被告夏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益忠的诉讼代理人叶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益忠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7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夏志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1000元,扣除已付款,尚欠货款79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由其本人承担所有责任。2015年9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余款于2015年11月底付清,否则由其承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被告夏志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夏志光,而是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货款也是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自己是该公司的一名管理人员。另不同意承担因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志光辩称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为建德市龙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夏志光先后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11月底前付清尚欠货款,否则由其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且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交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夏志光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订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92000元,被告夏志光未按约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翁益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夏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益忠尚欠货款7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翁益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8元,由被告夏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霞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培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