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8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铧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凯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铧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凯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787号原告:东莞市铧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周溪聚秀坊祠右街十五巷横二5号。法定代表人:贾国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景,男,瑶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该公司股东。被告:东莞市凯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工业区汇昌工业园B栋1楼。法定代表人:罗德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莞市铧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进电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凯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誉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锡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铧进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景、被告凯誉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铧进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555元(其中包括2015年5月货款3200元、8月货款29375元、11月货款12190元、12月货款21555元、2016年3月货款8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以电话订购的形式向原告订购松下传感器PM-T44、DP-101和气动手指MHZ2-10D,MHZ2-16D,显控触摸屏SA-7B等产品。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付款方式月结30天向原告付款,但付款期届满后,被告以帐户没钱为由要求延后支付货款。之后,虽原告一再催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推诿,至今不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凯誉设备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货物,也没有签收过任何出货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铧进电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订购单(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案涉货物;2.销售出货单、速尔快递单,拟证明原告采用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货,被告已经签收了;3.发票及送达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购货发票,被告已签收;4.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货款;5.2015年4月的对账单及银行业务回执,拟证明原、被告双方2015年4月的交易情况;6.银行业务回执,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2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缴纳社保人员名册、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在职花名册及员工工资单,拟证明出货单及发票送达签收单的签收人并非被告员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素有交易往来,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以电话订购为主要形式向原告订购松下传感器PM-T44、DP-101和气动手指MHZ2-10D,MHZ2-16D,显控触摸屏SA-7B等产品;主张已经按被告订购要求向被告送货,并提交了销售出货单、速尔快递单为证。被告确认与原告有业务往来,都是原告直接向被告送货,主张没有收到案涉货物,原告所提交的出货单均非被告员工签收,并提供了缴纳社保人员名册、在职花名册及员工工资单为证。上述名册显示被告2015年5月至8月有4名员工、9月至2016年3月有6名员工。原告主张被告员工的实际人数远超上述数量,被告订购的货物已交付快递物流送货,有签收即表示被告已收货。被告确认其工作人员实际有7、8名且数量上存在波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74555元未付,提供了对账单、发票及送达签收单、银行业务回执为证。其中2015年4月的货款为11200元、5月至7月的货款为16400元、8月的货款为29375元、11月的货款为12190元、12月的货款为21555元、2016年3月的货款为8235元,合计共98955元。其中2015年4月的货款11200元已经支付完毕,5月至7月的货款已经支付了13200元,尚欠3200元;2015年5月出具的发票面额为11200元,对应当年4月的货款、2015年8月出具的发票面额为16400元,对应当年5月至7月的货款、2015年10月出具的发票面额为29375元,对应当年8月的货款、2016年1月出具的发票面额为33745元,对应2015年11月、12月的货款。被告主张对账单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名及盖章,发票的金额没有与出货单一一对应、部分发票没有相应的出货单,确认发票送达签收单中签收人周小敏为被告的股东,另两名签收人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主张周小敏为被告的财务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单(打印件)、销售出货单、速尔快递单、发票及送达签收单、对账单、银行业务回执,被告提交的缴纳社保人员名册、在职花名册、员工工资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主张与被告的上述交易是否属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将案涉货物交付速尔快递向被告送货,快递公司有签收,且出货单上也有签名,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未收到货物,出货单上签名的并非其员工,但其庭审时确认员工有7、8名,随后所提供的员工名册显示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仅有4至6名员工,两者相互矛盾,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出货单上的签收人为被告员工,确认被告已经签收案涉货物。第二,原告所提交的发票送达签收单中,被告确认签收人周小敏为其公司股东,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周小敏有权代表被告签收原告送达的发票。被告否认其他签收人为其员工,结合上述第一点的意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发票送达签收单上的其他签收人也为被告员工,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案涉发票。第三,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了2015年4月货款11200元、5月至7月的货款13200元,并提交相应的银行业务凭证及无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加以作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中,被告并不需要在对账单中签名盖章即可支付原告货款。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2015年4月至12月货款的发票,被告均已签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货款11200元、5月至7月的货款13200元。第二,原告所主张被告拖欠的货款74555元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仍拖欠其货款74555元,并提交了订购单、销售出货单、速尔快递单、发票及送达签收单、对账单、银行业务回执等加以作证。上述证据虽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但相互联系、相互印证,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4555元,至今尚未支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凯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铧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元,由被告东莞市凯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锡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桦邬东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2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