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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庹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46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庹敏,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成都市温江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北分行)与被告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湖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湖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庹敏立即偿还原告交行湖北分行借款本金477465.36元及利息15966.75元,共计493432.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具体金额以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为准);2、原告交行湖北分行对被告庹敏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庹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判令该费用依法在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告交行湖北分行与被告庹敏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行湖北分行向被告庹敏发放个人房产按揭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19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执行。被告庹敏以其所购位于江岸区世纪家园12栋韵湖阁1单元2层101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湖北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庹敏拒不履行其按月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交行湖北分行诉至法院。被告庹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交行湖北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湖北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庹敏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庹敏尚欠借款本金477465.36元及利息15966.75元,共计493432.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湖北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贷款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行湖北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庹敏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交行湖北分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交行湖北分行要求被告庹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庹敏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在被告庹敏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交行湖北分行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行湖北分行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庹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庹敏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7465.36元;二、被告庹敏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0日利息15966.75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庹敏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庹敏名下位于江岸区世纪家园12栋韵湖阁1单元2层101室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1,由被告庹敏负担(此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庹敏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靳 伟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肖雪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