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刑初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李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第28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襄阳市襄州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旭,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华,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州区黄龙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元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钰妮、王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人李华及其辩护人李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华因建房摆放钢筋与邻居贺某发生争执,李华捡起地上砖头砸中贺某胸部,贺用砖头将李华头部砸伤,双方继而相互厮打,现场群众发现后将二人劝开,之后李华来到贺家要求赔偿,贺拒绝后,李华上前抓住贺的头发将贺推倒在地,并将贺按在地上,二人相互撕抓,致贺胸部、脊柱受伤,现场群众发现后再次将二人拉开,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贺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华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贺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脊柱损伤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运用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华处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华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除要求追究被告人李华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判令被告人李华赔偿医疗费95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6979元、护理费6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524元。被告人李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供认。辩护人李元成辩称:本案发生是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华建房时工人将钢筋架摆放在邻居贺某门前路口,影响了贺某的通行,贺某见状出言不逊谩骂,李华闻讯指责贺某从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贺某用砖头将李华头部砸伤。之后李华到贺某家要求赔钱治疗,贺某拒绝后,李华上前抓住贺某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二人再次撕抓,致贺某胸部、脊柱受伤,后被现场群众拉开,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贺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4月12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邵某、周某作出的公(襄州)鉴(伤)字【2016】0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李华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4月25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邵某、周某作出的公(襄州)鉴(伤)字【2016】0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贺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脊柱损伤为轻伤一级。贺某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不适随诊。花医疗费893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593元、护理费593元、交通费181元,经济损失合计11100.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⒈被害人贺某陈述,2016年4月8日上午8时许,发现对面李华盖房子用的铁笼子靠着我停在西边一点的五轮麻木上了,我就和李华发生了争吵,李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我扔来,砸到我腿上了,接着她又捡起一块砖头砸我,扔到我胸口,将我胸口砸的很疼,我捡起李华扔我的第二块砖头,朝李华头上砸了一下,当时李华的头就流血了,我们两个就相互拽着头发,这时候工头徐某1就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拉开后,李华就坐到我屋里,给她亲戚打电话,过了一会李华的父母、兄弟媳妇和一个嫂子都来我屋里,李华说你给我打流血了,你给我拿钱看,我说没得钱,李华上前抓住我的头发,我也抓住李华的头发,李华的嫂子过来将我一个手拽住,左手朝我的后背捶了两下,李华当时就松开了手,朝我的脸上抓,将我的脸抓破了,李华和她嫂子将我按倒在地上,李华的嫂子就出门了,李华老爹看到我倒地还抓着李华的头发,就过来将我右手掰开,还用拳头朝我身上捶了两下,具体什么部位我记不得了。李华的母亲和兄弟媳妇没有动手二人站在门外面。2.证人裴某证实,2016年4月8日上午,李华与贺某先是对骂,接着她们两人一人手上拿了一块砖头撕扯在一起,互相拽住对方的头发,这时候徐某1来了把她们分开,拉开后李华见自己的头流血了,就走到贺某家里拿东西檫血,后就躺倒贺某家里地上,贺某也躺倒地上。现场打架就是李华和贺某,李华的亲戚过来,她们两人已经被分开了,李华的亲戚都站在贺某家门口。我和张某1两个人上去把贺某的手掰开,掰开后李华就起来,我看到贺某的双手在发抖,其它地方受伤我不清楚。我就回李华家门口干活去了,过了一会派出所来了。打架只有李华和贺某,李华的父亲上前把贺某的手抓住在拉架,他没有动手打架,其他人也没有动手。3.证人徐某2(小名徐某1)证实,2016年4月8日上午,我到李华家看砌房子进度,见李华和贺某打在一起,拽住对方的头发不松手,李华的额头也流血了,我上去没拉开,就喊旁边的工人朱某1和姓张的男子帮忙上去拉架,拉开后我就走了。过了会回来看到派出所来了,见贺某躺在她家地上手在发抖,说胸部不舒服,之后我就帮忙将贺某抬到警车上。⒋证人陈某1证实,2016年4月8日,我在捡砖头,贺某与李华吵架,吵着吵着两人撕扯起来,徐某1上去拉架没拉开,朱某1和一个姓张的男子上去帮忙拉架,拉开后李华和贺某站在一旁,李华的父母来了站在贺某家门口吵,李华坐在贺某家里,李华的弟媳妇刘某1来了看到李华被打后,就去派出所,过了一会朱某2和李华的父亲也来了,她们有没有到李华家,我没注意看,我捡砖的时候,经过贺某家看见她们两人又打起来了,我就让裴某和朱某1进去拉架,我就去捡砖了,裴某出来说拉开了,过了会李华的母亲来了,在门外吵,之后你们派出所就来了,徐某1和警察一起将贺某抬走,抬得时候贺某双手在发抖,嘴里大声喘气。刘某1没有动手,她去派出所了,朱某2有没有动手我不清楚,李华的父亲是否进去了,有没有动手我不清楚。李华的母亲只是在贺某门口吵了几句就走了。⒌证人朱某1证实,2016年4月8日上午8点,我在李华兄弟门前割钢筋,我跟裴某把钢筋搬到路边放着,占了贺某门口路一点,贺某出来就骂,李华听见后和她对骂,双方发生厮打,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贺某右手拿一块砖头朝李华的额头砸了一下,把李华头砸流血了,徐某1看到后拉她们两个,但没有拉开,徐某1喊我和旁边姓张的男子上去帮忙,我们三个把她们拉开了。我和裴某继续在李华弟媳妇门口扎钢筋,看见李华进贺某家坐在她家门口,过了一会李华的父亲和母亲来了,在门口骂,李华和贺某两人又吵起来了,两人都摔倒在地上,互相用手拽住对方头发,估计张某1听见了,从新房子过来进入贺某家拉架,张某1又喊我去拉,我和张某1把她们拉开,过了会你们派出所来了,当时只有李华和贺某打架,没有其他人参与。⒍证人张某2证实,2016年4月8日8时许,我在黄龙新桥3组给我认的姐姐盖房子,我听到东边有人打架,看到那个女的拿砖头把我姐姐额头打流血。我当时在搅拌机旁边打水泥,我没有过去拉架。⒎证人朱某2(李华的堂嫂)证实,2016年4月8日,刘某1对我说,李华的头被别人打破了,你赶紧去看看,刘某1往派出所那边走,我朝李华家走,走到贺某家,我看见李华头破了,坐在贺某家凳子上,我对贺某骂了几句,就站在边上,又过了一会,我听到贺某和李华两个人在吵,我走到门口,看见李华和贺某躺在地上,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在地上滚,我赶紧喊割钢筋的朱某3去拉架,我站在贺某家对面没有进去,最后朱某3怎样拉开的我不清楚,过了一会李华的父亲骑着麻木车来了,看到李华头破了,就在贺某门前骂了几句,后来李华的母亲也来了,站在门前吵了几句,李华的父母都没有进贺某的家里,过了会你们派出所来了,警察问贺某哪里不舒服,贺某说胸部不舒服。警察把贺某往外抬,贺某手在发抖。之前她们两人是怎样打的我不清楚,我去了后看到贺某和李华躺在地上,互相用手拽着对方头发,双方在地上打滚,后来李华将贺某按在地上,两人都拽着对方头发不松手。李华的父母没有进去拉架,也没有打。⒏证人陈某2(被告人母亲)证实,2016年4月8日8点多钟,我在黄龙市场买菜,别人给我说李华的头被人打破了,我去了听砌房子的工人说我女儿在贺某家里躺着,见我丈夫李某蹲在贺某隔壁门口,朱某2和我儿媳妇刘某1当时站在哪我没注意看,我骂了贺某,我女儿不让我在这里吵,让我去买菜,我准备走时,碰到派出所警察来了,我又回来了,我看到李华和贺某都躺在地上,贺某躺在地上手发抖说胸闷,之后我喊人把我女儿送到医院。我听说是李华和贺某两个人打架,其他人有没有动手我不清楚。⒐证人李某(被告人父亲)证实,2016年4月8日早上7点多钟,我到北门给李华打米,将大米送到李华住处,看见李华站在蒋某房子门口,满脸是血,同时我看见蒋某的媳妇坐在她家客厅,我问李华,你们咋又在争嘴,李华说你莫管,这个时候我儿媳妇刘某1从菜场回来了,米搬进屋里,给我说找派出所的人去,我站在蒋某房子对面,我对蒋某媳妇说,你给我出来,出来我非给你撂倒这,你这个不讲理的货,蒋某媳妇没有接话,这时我女婿严某的嫂子朱某2也到了现场,朱某2站在门口骂,给李华家建房子的一个姓裴的女工人还过去劝她们,说钢筋是我们放的和主人家没关系,我看见李华睡到蒋某家客厅床上,蒋某不让睡,把铺被掀起来,李华从床上摔倒,这时候陈某2来了,在门口骂了几句,你们派出所就到现场了解情况。李华先到黄龙卫生院治疗去了。我到现场后听说之前是李华和蒋某媳妇两个人打架,我和陈某2没有进蒋某家,也没有打蒋某媳妇,也没有看见刘某1参与打架,朱某2在我后面,我也没有看见她参与。⒑证人刘某1(被告人弟媳)证实,2016年4月8日早上8点我去菜场买菜,赶回来后在贺某门口,看见贺某坐在家门口椅子上,李华坐在贺某家沙发上,我喊李华,李华站在门口,我看到李华头流血了,李华说贺某把她头打流血了,让我报警,我就往派出所走,走到路上见李华的嫂子朱某2坐在路上,就把李华和贺某打架的事给朱某2说了,让朱某2先去看看,在派出所报完警后朝回走,碰到我公公李某,我和我公公走到我家对面站着,看见李华和贺某在贺某家里,贺某坐在她家沙发上,李华站在她屋里,想睡到贺某沙发上,贺某不让,我说,不行你就睡到她屋里,然后李华就躺倒贺某家里,朱某2跟我说刚才李华和贺某又厮打起来,互相拽住头发,她也进去拉架了,过了会派出所来了,李华和贺某两个人分别被送到医院去了。11.庭审中出示公安人员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砖头一块的照片一张,经被告人李华和原告人贺某辨认,系贺某打伤李华头部使凶器。12.襄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周某、邵某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贺某所受损伤致左侧第3、右侧第4前肋骨骨折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低5.6.4B、第5.9.3B之规定,其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脊柱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华所受损伤致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13.襄州区公安分局黄龙派出所民警刘某2、王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8日8时许,黄龙镇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黄龙镇新桥村3组有人打架。黄龙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现场了解当事人李华、贺某因纠纷打架双方互有受伤。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后,黄龙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6月6日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李华,李华主动到黄龙派出所接受处理。当日15时对李华刑事拘留。14.被告人李华供述,2016年4月8日上午8点,我到我家砌房子的楼上去,听到贺某站在我家门口大声骂人,我就问给我家砌房子的工人是怎么回事,他们说是因为我砌房子的钢筋笼子占了贺某家门口的路了,我就上前和贺某理论,然后双方就对骂,贺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我的头上砸了一下,把我额头砸流血了,我朝贺某身边走去,用手打她,她闪开了,贺某用手抓住我的头发,我也用双手把贺某头发拽住,旁边的人过来拉架,其中有朱某1,其他人我记不清了,旁边的人把我们拉开,我到贺某家里让贺某给我拿钱治病,他不给,我就躺倒她家的地上,我和贺某相互拽住头发之后,被旁边的人拉开,我去拿个床单朝额头上檫血,贺某拿了个椅子朝我身上打,我用左手挡了一下,椅子打到我的胳膊上,我把床单扔到地上,上前抓住贺某的头发,贺某也抓住我的头发,我因为头晕侧躺在地上,贺某也顺着倒地上,拽了一会,进来几个人把我和贺某拉开了。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拉开后我就躺在贺某家里,我母亲陈某2来了在门口骂贺某,过了一会你们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和代理人刘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⒈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襄阳市中医院门诊票据、出院小结等书证证实,贺某伤后于2016年4月8日至4月16日在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嘱出院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不适随诊。2.医疗费单据12张,金额为9563.67元3.交通费单据30张,金额为18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建房时工人把扎好的钢筋摆放在被害人贺某门前路边备用,影响了贺某的通行,贺某见状出言不逊谩骂,被告人李华闻讯指责贺某从而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李华的头部被贺某用砖头打破,李华追到贺某家中索要医疗费时,二人再次发生厮打,致贺某胸部、椎体受伤,经法医鉴定均属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要求被告人李华赔偿医疗费95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6979元、护理费6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524元。经法庭核实,贺某的医疗费8933.67元,原告人贺某主张的出院后在四七七医院检查费用630元是贺某自行检查的费用,不是医生要求检查的必需费用,故该检查费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和营养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误工费593元,原告人贺某和代理人主张误工损失按9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要求赔偿误工损失6979元,该主张在法庭上没有举出误工90天和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收入的证据,因原告人贺某无固定职业,在黄龙镇居住,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593元,其余所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护理费593元,原告人贺某和代理人主张赔偿护理费682元,参照的是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收入标准,因原告人贺某无固定职业,在黄龙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593元,其余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181元,原告人贺某和代理人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但只向法庭提交了181元的交通票据,故应据实支持;原告人贺某和代理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请求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的经济损失为11100.67元,被告人李华应当赔偿。辩护人李元成辩称的本案发生是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100.6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五日内,有权请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审 判 长 姜洪亮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