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6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6613陈快乐与孙伟城、朱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快乐,孙伟城,朱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613号原告:陈快乐,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孙伟城,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朱焰,女,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宇,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快乐与被告孙伟城、朱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快乐、被告朱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快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伟城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孙伟城、朱焰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朱焰辩称,对于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事实持异议,且两被告已经离婚,即使存在借款事实,也应由被告孙伟城个人偿还。被告孙伟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孙伟城向原告陈快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快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人民币。3个月还本金”,被告孙伟城在借款人栏签字确认。原告陈快乐催讨未果,为此涉诉。另查明,孙伟城、朱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伟城、朱焰于2014年9月3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伟城向原告陈快乐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伟城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孙伟城、朱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焰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伟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城、朱焰应归还原告陈快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快乐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孙伟城、朱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伟城、朱焰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快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建忠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人民陪审员 孙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