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94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8年03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09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02月0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甲,现年14岁。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6月份患脑梗,我于2013年01月份将被告送回乡下老家生活,在被告患病期间,我带着孩子在外务工。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5)兴民初字第1209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现已分居将近4年,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再无复合的可能,故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自从我患脑梗到现在,一直是我的父母亲在伺候我,现在我的父母亲都活着,如果有一天我的父母亲不在世了,我该由谁来照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02月0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甲,现年14岁。被告在2012年患有脑梗,2013年01月原告将被告送回被告的父母家,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将近4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2015)兴民初字第1209号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了孩子,这说明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2012年06月因被告患脑梗治疗后仍不能独立生活,而被告父母亲年老体弱,依靠国家低保维持生活,无力照顾被告的生活。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现被告患有脑梗,原告理应积极帮助被告理疗康复,而不是将被告留在被告的父母亲家里不管不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张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伟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