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宇秀与吴永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秀,吴永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3135号原告:吴宇秀,女,1972年7月5日出生,锡伯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吴永帅,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南岗区。原告吴宇秀与被告吴永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宇秀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吴永帅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富XXXX1号房屋的房产手续予以查封,并用原告吴宇秀名下车牌号为黑EK5X**号宝马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予以保全,原告共花费保全费5000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玉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冰、李金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宇秀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末期间,被告吴永帅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吴宇秀多次借款,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吴宇秀与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1月3日,吴宇秀与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2014年5月26日,吴宇秀与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2014年8月10日,吴宇秀与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2013年5月8日吴宇秀为其在唐人中心的工程垫付700000元(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合计470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借款约定利息且长达21个月,经双方友好协商并一致同意在以上借款本金4700000元和拖欠利息的基础上减免部分利息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6000000元(本金4700000元、利息1300000元),因被告存在经营风险,并迟迟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1300000元、及按照本金6000000元,自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定67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帅未出庭,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宇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欲证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做为唐人消防施工工程款,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被告吴永帅未出庭,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做为唐人消防施工工程款,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被告吴永帅未出庭,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做为唐人消防施工工程款,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借据中约定原告将此笔借款直接给付以下人员,户名黄湘兰,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2202350003384XXXX。被告吴永帅未出庭,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提交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做为唐人消防施工工程款,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被告吴永帅未出庭,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提交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共签订5份借款合同,其中700000元没有签订借款合同,5份借款合同本金共计47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计算利息13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原、被告又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吴永帅未出庭,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提交2016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对以上欠款予以认可,并保证10天之内将其所有的唐人中心的房屋抵付借款金额5800000元,但是被告拒不办理。被告吴永帅未出庭,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提交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090500062XXXX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共6张)一组,欲证实原告2013年12月10日给被告的爱人黄湘兰转款500000元、2014年1月2日转款1500000元、2014年5月22日转款1000000元、2014年8月8日转款200000元、2014年8月19日转款400000元、2014年8月20日转款400000元,此外,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取款700000元,借给被告,以上共计4700000元。被告吴永帅未出庭,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永帅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宇秀与被告吴永帅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吴宇秀与被告吴永帅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月利率为千分之一十八,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对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借款予以确认,原告于当日通过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090500062XXXX的账户转账500000元至被告爱人黄湘兰工商银行账户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吴宇秀与被告吴永帅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月利率为千分之一十八,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南岗区信恒现代城富XXXX1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对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借款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090500062XXXX的账户分两笔分别转账1000000元、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至被告爱人黄湘兰工商银行账户的方式给付被告。2014年5月26日,原告吴宇秀与被告吴永帅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月利率为千分之一十五,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对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将此笔借款直接付给以下人员:户名:黄湘兰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2202350003384XXXX;该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090500062XXXX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爱人黄湘兰工商银行账户的方式给付被告。2014年8月10日,原告吴宇秀与被告吴永帅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月利率为千分之一十五,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对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借款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0日通过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090500062XXXX的账户转账2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至被告爱人黄湘兰工商银行账户的方式给付被告。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吴宇秀与被告吴永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在总结以往借款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包括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300000元,借款本金4700000元包括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500000元、2014年1月3日的借款1500000元、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1000000元、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1000000元、2013年5月8日的借款700000元,其中2013年5月8日的借款7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8日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090500062XXXX的账户取款700000元,将现金给付给被告,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2016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吴永帅保证10天之内到大庆唐人中心办理抵房手续,金额是伍佰捌拾万元,给吴宇秀。保证人:吴永帅2016.5.24”。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1300000元、及按照本金6000000元,自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定67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原告提交的四份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2014年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2014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2014年8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以上借款共计470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金的责任。二、从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可知,双方约定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利息共计1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13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130000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照本金6000000元,自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定6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700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对以上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130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款合同,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利息1300000元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实被告承诺十天之内还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帅给付原告吴宇秀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1300000元,共计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永帅给付原告吴宇秀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被告吴永帅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一次性付清600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庆代理审判员 刘 冰代理审判员 李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玉萍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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