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2民初2052号

2052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宏亮、张叶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宏亮,张叶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052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月忠,。

被告:张宏亮,。

被告:张叶芹,,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张宏亮、张叶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贞祥、徐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亮、张叶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4日,张宏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24日到2016年11月24日期限内,原告向张宏亮发放最高限额为58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张宏亮、张叶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金坛区××星家园××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叶芹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宏亮发放了40万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该借款已到期,张宏亮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因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宏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248元,逾期利息11520元(算至2016年2月20日),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500元;

二、如张宏亮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判令以张宏亮、张叶芹抵押的位于金坛区××星家园××室房屋,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在58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叶芹对上述还款义务在58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被告张宏亮、张叶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张宏亮签订1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向张宏亮发放最高额度为58万元的贷款,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计息,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若逾期还款,则按所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张宏亮、张叶芹与江南银行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金坛区××星家园××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限额为58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随后,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叶芹还与江南银行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张宏亮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58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按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2日,原告按约将40万元借款发放给张宏亮。张宏亮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对此予以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2‰,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张宏亮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已拖欠利息1248元、逾期利息11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宏亮订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张叶芹、张宏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张叶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张宏亮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张宏亮在借款到期后拖欠本息未付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张叶芹、张宏亮为该借款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借款人违约时,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张叶芹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按约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利息1248元、逾期利息11520元(算至2016年2月20日),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如被告张宏亮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张宏亮、张叶芹抵押的位于金坛区金城镇五星家园6幢304室房屋,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在58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叶芹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在58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26元,由原告负担278元,由两被告负担74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汤震球

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

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小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