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姚粉娥、麻芳兰、张美丽、曹奎、曹妮与原审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王红、曹润安、王新民,再审第三人常银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粉娥,麻芳兰,张美丽,曹妮,曹奎,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王红,王新民,曹润安,常银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再1号原审原告:姚粉娥原审原告:麻芳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粉娥(麻芳兰之媳)原审原告:张美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粉娥(张美丽之母)原审原告:曹妮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粉娥(曹妮之母)。原审原告:曹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粉娥(曹奎之母)原审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振,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王红原审第三人:王新民原审第三人:曹润安再审第三人:常银生原审原告姚粉娥、麻芳兰、张美丽、曹奎、曹妮诉原审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王红、曹润安、王新民,再审第三人常银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三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姚粉娥及麻芳兰、张美丽、曹奎、曹妮的委托代理人姚粉娥,原审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红、曹润安、王新民及再审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常银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姚粉娥、麻芳兰、张美丽、曹奎、曹妮在再审时诉称,原告家共六口人,有婆婆麻芳兰、儿子曹新社、儿媳姚粉娥及姚粉娥与曹新社的婚生女儿张美丽、曹妮、儿子曹奎,曹新社已于2012年去世。1995年,原告家庭承包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集体土地6亩,承包期至2024年,承包期限为30年。2008年12月,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无故将原告承包的位于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北片4.9亩承包地中的1亩承包地收回又承包给第三人王红,王红后又与再审第三人常银生置换了该1亩承包地。2013年12月,被告又无故将原告承包的位于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北片4.9亩承包地中的3.2亩承包地收回分别承包给第三人王新民1.56亩、第三人曹润安1.44亩。原告一直向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索要承包地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4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辩称,由于村上调整承包地的时间过长,期间村委会换届几次,且村组进行了合并,再审原告当时村组调整承包地的情况现任村委会由于村组合并及村委会交接等问题都不清楚。但是根据承包地5年一小调整的政策,结合村里承包地现状进行的承包地调整是合理的。所以对于再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不同意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审第三人王红、曹润安、王新民及再审第三人常银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述辩意见。原审原告姚粉娥、麻芳兰、张美丽、曹奎、曹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4.2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01年4月10日,原告姚粉娥之丈夫曹新社与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曹新社承包经营土地共计6亩,其中吴家道村北片土地4.90亩,中杆路土地1.10亩,承包期限从1995年至2024年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12月,被告将原告北片4.90亩承包地中的1亩土地收回,将该1亩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王红耕种。2012年,曹新社去世。2013年被告又将原告北片4.90亩承包地中的3.2亩土地收回,将该3.2亩土地分别承包给本村村民王新民、曹润安耕种,其中王新民耕种1.56亩,曹润安耕种1.64亩。曹新社的家庭成员有其妻子姚粉娥、母亲麻芳兰、女儿张美丽、曹妮、儿子曹奎。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两次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后承包给本案第三人均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原告认为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将其承包地4.2亩收回并调整给他人耕种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返还其承包地4.2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本院原审认为: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曹新社代表其家庭与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自原被告双方2001年4月10日签订后生效,原告即取得该合同上记载的6亩耕地的承包权。法律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即就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对个别农户的承包地进行调整,也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后又承包给他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对其错误的行为应予以纠正。现被告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已承包给本案第三人耕种、使用,实际占用原告承包地的农户系本案第三人,被告并未实际占用,故本案第三人应返还原告承包地4.2亩,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返还其承包地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实际存在的,且该损失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应赔付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参照(2014)三民初字第00655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认可的每亩土地年纯收入为2000元计为妥,即原告2008年被收回1亩承包地的经济损失(2009年至2014年)为12000元,原告2013年12月被收回3.2亩承包地的经济损失(2014年)为6400元。本院原审判决:一、限第三人王红、王新民、曹润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返还原告姚粉娥、麻芳兰、张美丽、曹妮、曹奎承包地4.2亩(4.2亩承包地中,第三人王红返还1亩,王新民返还1.56亩,曹润安返还1.64亩);二、限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赔偿原告姚粉娥、麻芳兰、张美丽、曹妮、曹奎经济损失18400元;三、驳回原告姚粉娥、麻芳兰、张美丽、曹妮、曹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姚粉娥与麻芳兰系婆媳关系,张美丽、曹奎、曹妮系姚粉娥与其夫曹新社生育的子女。2001年曹新社与原审被告签订三原县鲁桥镇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曹新社承包吴家道村集体土地六亩,其中村北片承包地4.90亩,中杆路承包地1.10亩,期限30年,起止时间从1995年至2024年。2008年该村对承包地进行了调整,张贴公告征求村民意见后按照生添死减的原则进行调整,因原审原告张美丽已经出嫁,故收回了原审原告承包地中村北片4.9亩中的1亩土地承包给原审第三人王红耕种,后王红和再审追加的第三人常银生置换了承包地,现村北片的1亩承包地实际由常银生耕种。对2008年原审被告对承包地的调整,原审原告当庭表示其知情。2013年原审被告再次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对承包地进行调整,收回了原审原告5亩承包地中的位于村北片的3亩承包地承包给原审第三人曹润安耕种1.44亩、王新民耕种1.56亩,原审原告现耕种中干路1.1亩和村北片0.9亩共计2亩承包地。又查2012年曹新社因病去世,原审原告张美丽原名曹娜,后因上学原因改名张美丽,2001年就业于西安市541医院,2006年与西安市灞桥区一村民结婚,但其户口并未从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迁出。原审原告曹奎、曹娜分别于2003年、2004年因上学户口从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迁出,至今未迁回本村。原审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当庭认可2008年及2013年调整承包地时未履行上报备案手续。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4亩承包地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01年曹新社与原审被告签订三原县鲁桥镇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自原、被告2001年4月10签订后生效,原告即取得合同上记载的6亩耕地的承包权。法律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对个别农户的承包地进行调整,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原审被告在2008年及2013年调整本村承包地过程中,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亦未履行报批手续,故其将原审原告家庭承包的承包地承包给原审第三人王红、曹润安、王新民耕种侵害了原审原告的承包权,但该争议承包地现均由原审第三人曹润安、王新民及再审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常银生实际耕种,故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曹润安、王新民及再审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常银生予以返还。关于原审原告要求赔偿其承包地经济损失40000元一节,因其当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回承包地时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对其要求赔偿4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二、限原审第三人曹润安、王新民,再审第三人常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返还原审原告姚粉娥、麻芳兰、张美丽、曹奎、曹妮承包地4亩(4亩承包地中,原审第三人曹润安返还其现耕种的位于村北片的承包地1.44亩,原审第三人王新民返还其现耕种的位于村北片的承包地1.56亩,再审第三人常银生返还其现耕种的位于村北片的承包地1亩);三、驳回原审原告姚粉娥、麻芳兰、张美丽、曹奎、曹妮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原审原告姚粉娥、麻芳兰、张美丽、曹奎、曹妮负担300元,原审被告三原县鲁桥镇吴家道村委会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曹 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皇甫凯宁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